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執行刑一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猶不知真切悔悟,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在其台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扣案之針筒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停於台北縣○○鎮○○路華南銀行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前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為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現,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街六之二號三樓住處查獲,並扣得針筒一支。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先後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察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一支可證。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又按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執行刑一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參。本次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為三犯,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予敘明。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