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與 黃崇軒 (另經檢察官偵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止,前往台北縣新莊市、林口鄉及台北市士林區等地,由黃崇軒以特殊磨製之鑰匙或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車內之音響面板),開啟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丙○○在旁把風之方式,連續多次侵入 陳聰義 等人所有之汽車內竊取汽車音響等財物、以及竊取 陳志賢 、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時間、地點、被害人、汽車車號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並將之變賣現金後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三分許,當場查獲黃崇軒,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丙○○、黃崇軒二人於竊得甲○○所有車號00—一五四五號自小客車得手,並至他處欲拆取甲○○車內之汽車音響,共乘車號000—九一三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時,為警發覺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志賢、陳聰義、 楊錫欽 、 陳信伶 、 蔡明哲 、 陳育賓 、 賴聖暉 、 李莉華 、 簡建忠 、 邱仁廷 、 童煒翔 、 劉新源 、 黃宇豪 於警訊時指訴其車內財物失竊情節,及共犯黃崇軒於警訊、偵查時所供陳竊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音響等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乙○○之贓物領據各乙紙在卷可佐,及共犯黃崇軒所有供本件竊盜行為所用T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T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崇軒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六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有良好謀生能力,仍意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屬共犯黃崇軒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丙○○坦承黃崇軒所有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未查扣在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串鑰匙尚未滅失,且該鑰匙性質上非屬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