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三、一七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五樓住處,招募 吳淑培凃梅櫻呂家榛楊昀萍邱鴻志潘美玲黃文秀黃文君吳錦霞 、甲○○、 邱千榕胡茂林 共十二人參加民間互助會,且自任會首,計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乙○○位於上址之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而會員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在上址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原應收取會款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死會會員九人,合計十八萬元,活會會員三人,合計四萬六千五百元,總計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然因會員黃文君亦欲競標該月份會款,乙○○遂於當月標會前協調甲○○將該月份之會款與黃文君平分之,故當月實際收取會款為二十一萬一千元(死會會員九人,合計十八萬元,因乙○○未向黃文君收取當月會款,故當月僅向活會會員二人收取會款,合計三萬一千元,總計二十一萬一千元),詎乙○○於收取上揭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以支付自己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甲○○多次向乙○○催討得標會款無著,乙○○避不見面,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取九十年九月份會款後未給付予得標會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不成立侵占罪云云。然查,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規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所收之會款,係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本件被告之合會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合會規定,故被告所收會款顯係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被告將所收會款用以支付自己債務而未交付予得標會員之行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犯行無疑,是被告所辯,僅係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並經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吳淑培、凃梅櫻、吳錦霞、楊昀萍、邱鴻志、黃文秀之證詞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份並未向黃文君收取當月會款,被告當月收取之會款應為二十一萬一千元已如前述,則原審認被告侵占之會款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即有未洽。上訴人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但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公訴人就此之指摘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