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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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光明路與大寮路口,右轉大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陳聖文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聖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裂傷與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陳聖文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復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因肇事心情緊張,在高雄縣○○鄉○○路與鳳林路交岔路口,再追撞前方同向之 黃蔡金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返家。嗣經黃蔡金葉即時記憶甲○○車號報警後,於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查獲。嗣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聖文與黃蔡金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份、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聖文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偵卷可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被告肇事後為警循線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參,復因酒醉駕車而肇致事故,依上開說明,足認其肇事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又駕車逃逸,以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陳聖文、黃蔡金葉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六十四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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