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屏東市台糖總廠旁緯成大樓與朋友喝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途經中正路與福建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不勝酒力又疏未注意,直接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因而撞及甲○○所騎乘,沿福建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路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頂枕部七公分直徑頭皮下血腫、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乙○○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救護傷者甲○○,反加速逃離現場,繼續沿中正路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口時,又自後撞擊 李參福 (未受傷)所駕駛,在該路口停車等候綠燈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乙○○二度肇事後,仍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嗣行經中正路與濟南路口時,因不慎自行撞擊路中安全島,車輛故障無法動彈後才停住,並因嚴重酒醉而坐在車內睡覺,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員警將乙○○送往寶建醫院治療手傷,並委由該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乙○○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四.○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酒醉駕車之犯行不諱,惟否認肇事逃逸,辯稱:當時是在酒醉狀態,並未逃逸云云;惟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撞傷告訴人甲○○後逃逸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李參福指述受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現場處理報告、交通隊員警蘇國欽偵查報告、酒測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甲○○驗傷診斷書及被告血清免疫檢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未逃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所附研究報告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前揭酒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九四.○六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毫克以上,顯已逾上述標準;另參考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所制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昏睡不醒及泥醉等酒醉情形,足認其服用酒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事後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李參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情節非輕,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稱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紅燈肇事,致甲○○受有右頂枕部七公分直徑頭皮下血腫、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另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