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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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8號

原告 蔡回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年滿65歲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年滿65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次月末日提繳5,526元,儲存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年滿65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賠償8,333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6項請求被告賠償老年年金給付損害(金額後補),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因認其可工作期間得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總額573萬1,560元【計算式:(90,000元+5,526元)×12月×5年=5,731,56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7萬8,490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91萬0,050元,應徵裁判費為7萬0,764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176元(計算式:70,764元×2/3=47,176元);另聲明第5項亦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請求之總額49萬9,980元(計算式:8,333元×12月×5年=499,980元)核定聲明第5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萬5,570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25,600元(計算式:5,910,050元+499,980元+15,570元=6,425,600元)應徵裁判費76,731元,扣除前開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9,555元(計算式:76,731元-47,176元=29,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靜鑫

附表一: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95,526元

111年12月6日

114年5月19日(計算至起算前1日,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1725元

2

112年1月6日

11319元

3

112年2月6日

10914元

4

112年3月6日

10547元

5

112年4月6日

10141元

6

112年5月6日

9749元

7

112年6月6日

9343元

8

112年7月6日

8951元

9

112年8月6日

8545元

10

112年9月6日

8139元

11

112年10月6日

7747元

12

112年11月6日

7341元

13

112年12月6日

6949元

14

113年1月6日

6543元

15

113年2月6日

6137元

16

113年3月6日

5758元

17

113年4月6日

5352元

18

113年5月6日

4960元

19

113年6月6日

4554元

20

113年7月6日

4161元

21

113年8月6日

3756元

22

113年9月6日

3350元

23

113年10月6日

2957元

24

113年11月6日

2552元

25

113年12月6日

2159元

26

114年1月6日

1753元

27

114年2月6日

1348元

28

114年3月6日

981元

29

114年4月6日

576元

30

114年5月6日

183元

總計

178,490元

附表二: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8,333元

111年12月6日

114年5月19日(計算至起算前1日,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23元

2

112年1月6日

987元

3

112年2月6日

952元

4

112年3月6日

920元

5

112年4月6日

885元

6

112年5月6日

850元

7

112年6月6日

815元

8

112年7月6日

781元

9

112年8月6日

745元

10

112年9月6日

710元

11

112年10月6日

676元

12

112年11月6日

640元

13

112年12月6日

606元

14

113年1月6日

571元

15

113年2月6日

535元

16

113年3月6日

502元

17

113年4月6日

467元

18

113年5月6日

433元

19

113年6月6日

397元

20

113年7月6日

363元

21

113年8月6日

328元

22

113年9月6日

292元

23

113年10月6日

258元

24

113年11月6日

223元

25

113年12月6日

188元

26

114年1月6日

153元

27

114年2月6日

118元

28

114年3月6日

86元

29

114年4月6日

50元

30

114年5月6日

16元

總計

15,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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