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3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已就情節一一清楚交待,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請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證人與聲請人對質詰問,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執行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全部犯行,是聲請人再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極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如不禁止其接見通信,將導致其勾串證人之虞,則本院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