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受安置人劉○強相對人劉○宏
劉○侃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劉○強繼續保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或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劉○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胸膜積液、消化道出血等因素入院治療後已達出院標準,需家屬出面處理後續照顧事宜,因受安置人之子女不願出面,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聲請人於98年1月23日協調受安置人入住臺北縣 恩祥 護理之家,其間經聲請人多次溝通,受安置人之子女仍皆拒絕出面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相關事宜,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及無家可返之問題,有明顯遺棄之虞,聲請人已於98年5月19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以維身心障礙者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劉○強已無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家屬不願接回照顧,受安置人確實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受安置人確有受遺棄之情事,現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及無家可返之問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北府社工字第0980400866號函、臺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緊急保護案件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表等各一件為證。本院為確保其身心安全,基於身心障礙者之最佳利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劉○強3個月至民國98年8月21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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