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乙○○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涉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由檢察官將乙○○釋放。玆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執行卷宗,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