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30日將其對債務人丙○○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出售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9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郵務人員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