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孫旭廷 等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名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訴外人 李麗香 之保證人、李麗香已向最大債務銀行進行前制協商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民執字第1134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且聲請人並未依據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相關訴訟,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