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液置入針筒注射於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時、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4550號鑑定書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止血帶照片共
4張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3個、分裝剷2支、分裝袋20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確有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