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乙○○曾多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而證人 蕭銘鴻陳文卿劉采柔 等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被告熟識,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7年1
2月22日辯論終結時解除禁見。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98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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