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甲○○
9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而上開條款所稱保全處分,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故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714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所服務之公司、設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299號)之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於3分之1範圍內強制執行,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4714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可認屬實。然而,以聲請人自承每月薪資約新台幣19,300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