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六號欲左轉進入自來水公司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DSU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賴柏欽 ,沿博愛路由東往西由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上揭過失傷
害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賴柏欽於警詢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署中醫字第一五六五二號診斷證明書、弘生堂中醫診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弘字第0九七一0三00一號診斷證明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七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彎,且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賴柏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致使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及右下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參卷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