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山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一0九之二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勺子各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六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五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出具流水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此外,並扣得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吸管杓子一支等在卷可按。
㈢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三一0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手段,不另論罪。
㈡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後得易科罰金之限制而言,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本件被告曾九十三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沒收部分:沒收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亦無獨立比較之問題。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有關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杓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