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四、二二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期滿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三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於其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五年間,均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雖蒞庭檢察官從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亦未致生實質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前開刑責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二個及橡皮條一
條,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現有卷證資料,核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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