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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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以下簡稱為「名間鄉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竹圍村選區候選人, 林其聰 、 朱水川 為名間鄉農會會員,具有該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之選舉權。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緣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十五屆理、監事、會員代表等選任人員任期將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屆滿,第十六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展開登記及投票等各項作業,甲○○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參選。甲○○欲求順利當選該屆會員代表,基於行求財物予具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上,欲以數目不詳之現金交付具有選舉權之林其聰,要求林其聰在該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甲○○而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林其聰雖允諾支持,但極力婉拒甲○○所欲提出之金錢而未收受;甲○○基於行求財物之反覆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一三號前,欲以數目不詳之現金,向具有選舉權之朱水川行求賄賂,要求朱水川在該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支持甲○○,而以此方式對於朱水川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朱水川雖允諾支持,惟並未收受該賄款。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承認有拿皮
包出來,但是要拿伊作的名片給證人林其聰,伊對證人朱水川也是一樣,證人林其聰說伊有拿皮包,伊確實有拿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二頁)。
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定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本
不以明示約定為限,倘自交付財物之人外顯行為觀察,已足推知其有欲使選舉權人支持特定參選人之意旨,縱令未現實提出明確金錢數額溝通表意,亦無礙於該等犯行之成立。證人林其聰於調查站詢問中證稱:會員代表投票前一、二天被告向伊拜票時,拿出皮包欲掏錢給伊,請伊投票支持,伊表示自己兄弟,不必給伊錢,所以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名間鄉農會會員,具有選舉權,被告在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一、二天跟伊拜票時,請伊投票支持並拿錢要向伊買票,當時在竹圍村路上遇到被告拜託伊的,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多少錢,當時被告拿出皮包來,伊就跟被告說不用買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另證人朱水川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農會代表選舉前一天早上,伊有去被告名間鄉竹圍村家裡,被告本人向伊表示要給伊一些茶資意思意思,並沒有說要多少錢,要求伊能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一一、第一二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為名間鄉農會會員,具有選舉權,伊在被告那裡工作,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八時許,伊在名間鄉竹圍村被告家門口那裡工作,被告說要拿錢給伊去喝茶,然後要伊投票給他等語詳實(見偵卷第三二頁),被告雖未明確表示金錢數額為何,然其已取出皮包並表示欲給付金錢,金錢具有相當財產上之價值,且被告已表明約定證人林其聰及朱水川於農會選舉時如何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目的,該等人亦均明確認知被告上開取出皮包附帶所求之目的,雖未予收受,然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該等皮包內金錢自應認與被告所行求之事項有對價關係,又被告與證人林其聰、朱水川雙方,對於被告前開表示之真意,係向證人林其聰、朱水川進行行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節,知之甚詳,雖證人林其聰、朱水川拒卻金錢收受,被告之行為未達實際交付財物階段,但仍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㈢名間鄉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期間為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止,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投票,被告為本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合格候選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參選,證人林其聰及朱水川二人均具有第十六屆會員代表之選舉權等情,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名鄉農會字第○九八○○○二五○一號函及所附該會第十六屆會員代表竹圍村農事小組候選人名冊、當選簡歷冊、選舉人名冊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三頁),被告向證人林其聰及朱水川行求財物之際,該等證人均為農會會員,就會員代表選舉部分俱為有選舉權之人。
㈣被告固辯稱:伊僅係要拿伊所做的名片給證人林其聰及朱水
川看云云,惟查:證人林其聰前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向伊拜票時,拿出皮包欲掏錢給伊,請伊投票支持,伊表示自己兄弟,不必給伊錢等語;證人朱水川復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本人向伊表示要給伊一些茶資意思意思,要求伊能在農會代表選舉投票給被告等語如上,被告與證人林其聰、朱水川雙方對於被告前開表示之真意,係向證人林其聰、朱水川進行行求財物,並約其等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節,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
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二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被告二次行求投票行為等情,自屬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本身為農會會員,其所參選之項目為會員代
表,係需歷經投票選舉而獲取職位,當能深切體認賄選行為,扭曲代議制度之嚴重性,對於端正選舉文化更屬責無旁貸,竟因為求勝選而不擇手段,不思以合法手段爭取會員及代表支持,意圖以財物影響選舉結果,所為足以嚴重敗壞社會及農會選舉風氣;⑵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