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五六一、第一二五一、第一二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然同年間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後,於89年9月4日再度假釋出監,唯假釋期間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假釋又遭撤銷,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97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不知情之 史光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路21之14號前,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隔壁3樓爬至甲○○家,以不明工具破壞3樓之落地門玻璃後,毀越門扇進入屋內,並在2樓房間內竊得50元硬幣6枚、10元硬幣20枚,共計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丁○○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 黃俊吉 家中行竊時,為黃俊吉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處1年6月確定),丁○○竟為掩飾真實身份,掩飾被通緝之情,而冒用其友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單、嫌疑人照片、警詢及偵訊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指紋卡片等各文件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而承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誤認丁○○為「乙○○」,以「乙○○」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院發現並更正為丁○○,而於97年12月
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致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案件之正確性。
(三)97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丙○○居住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前,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手拾起小石子丟破1樓落地門玻璃,撥開插栓之毀越大門鋁門鎖之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屋內,後至廚房拿取屋主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隨身攜帶,嗣在2樓主臥房間內竊得兒童金鎖片、金戒指1批零錢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持該批黃金贓物至臺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款2萬元。
(四)、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史光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970185733號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日內勤訊問筆錄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97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權利告知書影本、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告知親友通知書、嫌疑人照片及指紋卡影本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平面圖、遭竊住宅內、外照片、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970178657號DNA鑑驗書影本、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指紋近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0970163820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
」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以外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因其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乙○○」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指紋卡及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多項竊盜及其他犯罪前
科紀錄,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多次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部分,足以使乙○○因此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惡性非輕;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6號)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9月26日上午9至11時許,接續侵入臺中縣○○鄉○○村○○○路21之10、11、12號行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一)犯行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竊盜犯行,其被害人為甲○○,而移送併案之被害人則分別為 黃春蘭陳靖娟 ,其犯罪被害人既非同一,即無接續犯之適用;且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移送併案之竊盜案件,本質上即屬數罪,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是移送併辦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亦與原起訴事實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究,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⒈│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之「乙○○」簽││││名1枚(見98年度核交字第││││73號卷第6頁)。│││││├──┼───────────┼────────────┤│⒉│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即被告欄之「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以上見同上卷第9頁)│││││├──┼───────────┼────────────┤│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乙○○」之指印2枚(見││││同上卷第22頁)。│││││├──┼───────────┼────────────┤│⒋│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乙○○」之簽名││││各5枚、指印7枚(見同上││││卷第21頁反面)。│││││││││├──┼───────────┼────────────┤│⒌│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⒍│逮捕通知書(本人)│被通知人欄「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同上卷││││第23頁)。│││││├──┼───────────┼────────────┤│⒎│逮捕通知書(親友)│被通知人欄「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⒏│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章欄及騎縫處「││││乙○○」之簽名2枚、指印6││││枚(見同上卷第20頁至21頁││││)。│├──┼───────────┼────────────┤│⒐│嫌疑人照片│「乙○○」之簽名1枚、指││││印1枚(見同上卷第25頁)││││。│││││├──┼───────────┼────────────┤│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陳汝││││民」之簽名2枚、指印8枚。││││(以上見同上號卷第17至18││││頁)│├──┼───────────┼────────────┤│11│指紋卡片│「乙○○」之指印共計20枚││││(見同上卷第28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