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上訴人 李勝 溢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李勝溢 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強盜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其係回答「承認」並非「認罪」,所稱「承認」係就其與 石中平 外出籌錢而回答,非認罪表示,原判決誤認其已自白認罪,僅爭執自白之任意性,與勘驗筆錄明顯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告訴人 李欽國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其有出面指認李欽國、將李欽國帶往汽車旅館、進入廁所詢問李欽國等事實,就同案被告 張克群 (與後述同案被告 吳宥甄 、 黃博詳 ,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石中平及 林國龍 於原審所為有利之證言,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論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有違;㈢原審以林國龍偵查中未提其請李欽國外出吃海產為由,不予採信此部分有利證言,卻採信李欽國至原審始指證其出面指認李欽國、進入廁所詢問李欽國等證詞,採證違法,所引據吳宥甄、石中平證言及上訴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其在場或知悉找張克群處理毒品遭搶一事,原判決臆測推論,遽為不利認定,明顯違法;㈣吳宥甄警詢時2人尚未交惡,原審傳喚吳宥甄時,雙方已離婚交惡,辯護人係指吳宥甄案發時、原審審理之行止,可為有利之事證,並謂其不希望吳宥甄涉入此案,原判決曲解其意,混淆2人交惡之時點,為錯誤、不符經驗法則之證據取捨,所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宥甄、張克群、黃博詳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欽國、證人石中平、林國龍部分不利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吳宥甄原為夫妻關係,吳宥甄因不甘李欽國介紹之毒品交易遭買家設局受有損失,委由上訴人、張克群出面與李欽國處理,談判過程中,先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暴方式毆打李欽國, 嗣強 押上車,載至○○市○○區○○路之探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廁所內拘禁,並持續施以毆打,基此客觀表現,已足以壓制李欽國抗拒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吳宥甄、張克群旋利用李欽國不能抗拒之際,藉詞迫令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始得離開,李欽國因此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蘋果牌手機1支,上訴人亦利用此一情狀要其交待吳宥甄毒品遭搶原委,迨李欽國聯繫石中平到場另交付1萬5000元後,上訴人再帶同石中平外出向業者借款,得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由原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而為,且勾稽李欽國、吳宥甄、石中平部分不利之證詞、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上訴人與吳宥甄時為夫妻關係,暨當時客觀歷程、上訴人參與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吳宥甄、張克群與李欽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在場見聞李欽國遭毆打、拘禁及強索財物過程,並無任何反對言語及舉動,其明知客觀上已致使李欽國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程度,仍參與以協助取得財物,並與吳宥甄、張克群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如何已該當前揭強盜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張克群於原審供證不認識上訴人,不知其有無去修車廠,在汽車旅館沒看過上訴人,證人石中平證稱沒印象上訴人是否在場(汽車旅館),證人林國龍指稱(汽車旅館)李欽國行動是自由,有請李欽國去吃海產等說詞,及上訴人主張是吳宥甄要其過去(鐵皮屋)看一下,無指認李欽國一事,不知石中平外出去借小額貸款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李欽國之指證或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論以犯前揭共同強盜之罪,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上訴人所為該當強盜罪之要件,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上訴人其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就吳宥甄未委託上訴人處理毒品一事、於原審拒絕證言等行止,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論斷說明,雖未盡周詳而稍有微疵,既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均無影響,自難認有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依憑卷附之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民國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等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接受第一審承審法官詢問時,非僅就其與石中平外出籌錢之事為陳述,尚包括李欽國交付財物之過程,法官除說明共同正犯之法律上意義,並給予相當時間思考後,上訴人始回答「承認啊」,其後於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就法官所詢「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係答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坦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8頁,第一審訴字卷第319至320、325至326頁),以其於第一審時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難認有因誤認、不理解問題而回答,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上訴人並未主張上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原判決綜合所列其他補強證據,認其此部分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摘無自白犯罪之真意,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