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勝溢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勝溢及其相關沒收部分撤銷。
李勝溢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勝溢之妻 吳宥 甄(2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離婚)前經 李欽 國居中牽線,意圖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與他人,惟於花蓮縣交易毒品時,遭買家 張竣程 設局搶走毒品( 吳宥甄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罪刑)。吳宥甄因不甘損失,向 張克群 抱怨此事,張克群遂允諾處理,張克群、吳宥甄、李勝溢乃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宥甄當時遭另案通緝中,推由李勝溢、張克群出面,其2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之某日,前往 李欽國 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修車廠之對面鐵皮屋,要求李欽國說明,談判過程中,張克群並持不詳鐵製甩棍毆打李欽國頭部及腳部,致李欽國頭部、腳部受傷、流血。後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2人連同張克群、李勝溢一同駕車將李欽國押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探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繼續談判,吳宥甄亦隨後到達,張克群則將李欽國關押在房間廁所內,接續以類似膠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毆打李欽國,惟因談判過程未獲滿意之結果,張克群、吳宥甄乃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李欽國如果無法賠償18萬元即無法離開該處而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李欽國因上開毆打及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遂先將攜帶之現金5,000元以及現場前來探視之友人 林國龍 商借之1萬元以及iPhone8手機1支交給吳宥甄,而李勝溢見聞張克群、吳宥甄以上開方式使李欽國交付財物,竟亦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與張克群、吳宥甄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尚非結夥3人,詳後述),利用此等情狀多次詢問李欽國而要求解釋吳宥甄毒品遭搶奪一事。翌日,張克群通知與其等就傷害、私行拘禁有犯意聯絡之 黃博 詳到旅館房間負責看管李欽國(無證據證明 黃博詳 就張克群、吳宥甄、李勝溢等人意圖為自
己、為他人不法所有部分有所認識),張克群則接續要求李欽國聯繫友人籌措款項,嗣李欽國聯繫 石中平 到達汽車旅館並交付1萬5,000元予張克群等人,張克群再要求石中平貸借小額借款,並由李勝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男1女駕駛車輛載同石中平、李欽國外出與借款業者見面(無證據證明陪同外出之1男1女就其等犯行知悉而有犯意聯絡),石中平即藉下車與借款業者碰面而搭上借款業者之車輛後,隨即央求借款業者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清水 派出所(下稱清水派出所)並進入派出所躲避,李勝溢等人發覺石中平前往派出所後旋即駕車返回汽車旅館,張克群、吳宥甄、李勝溢、黃博詳等人獲悉後,恐事跡敗露,始任令李欽國離去。
二、案經李欽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㈡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雖供稱有前往鐵皮
屋、汽車旅館,知悉告訴人李欽國遭毆打、流血,也有依張克群要求與石中平外出拿錢等節,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嗣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為認罪之陳述,復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仍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日行審理程序而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上開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更易對於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辯稱:被告之真意僅係承認案發時有在場,有跟石中平外出,並非承認全部犯行,因被告學歷僅小學程度,識字及對於法律程序之理解均有困難,故不解法院轉換簡式審判程序之意義等語,並爭執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有關被告認罪部分之筆錄記載,而聲請勘驗該次準備程序錄音時間15分56秒以下之內容(即原審卷第240頁倒數第11行開始之問答)。
㈢上開辯護人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法官先後訊問被告關
於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見到石中平以及李欽國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則分別供述是張克群要其陪著石中平外出去拿錢,其剛到旅館就看到張克群在算錢,張克群並跟李欽國說我跟你拿1萬8喔,後面還有多少多少,至於手機則不知道李欽國拿給誰等情,嗣法官則告知被告依照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各人分擔行為各自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仍然可能構成共同正犯,並舉同案被告黃博詳僅負責看管李欽國之例,若被告仍為否認之答辯亦尊重之,但被告即需思考如何說明其坦承陪同石中平外出籌錢之事以及吳宥甄對於整個案情細節之陳述等情後,給予被告時間思考並同時以投影布幕展示黃博詳於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內容予被告閱覽,被告思考過程,檢察官亦向被告說明認罪與否之利害關係,隨後法官再次訊問被告「我現在就是重新問你一次,你如果要否認我也可以啊,承認還是否認?」,被告答稱「承認啊」,法官於被告表示承認之後繼續訊問「我個人很想知道細節啦,你有沒有印象那時候在鐵皮屋到底有幾個人…」,被告答稱「那天我去那間鐵皮屋看是,和李欽國有6個人」、「(問:那在場的你認識幾個啊?因為你不是至少認識張克群?)對,還有1個李欽國」、「(問:你只認識這2個?)對」,其後則繼續針對在汽車旅館中之人是否認識、認識哪些人等訊問被告,並於檢察官出示證據後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援引之證據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有無意見、有沒有證據需要法院調查等,被告均表示「沒有」,法官並告知被告因尚有部分事實需要釐清,例如若「最後調查出來你一下都沒有碰李欽國,這個量刑上是一定有差的…如果說最後大家一起坐在那邊一起講,你也沒有經手那個錢,這量刑也有差的」,並另定期日110年3月30日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8頁),由以上訊問過程,在被告表示「承認」之前,法官除確認被告與石中平一同外出籌錢之事外,亦有涉及李欽國交付財物之過程,並說明共同正犯在法律上之意義,且舉同案被告之行為分擔之情予被告理解,更於確認被告是否承認時同時告知如果仍然要為否認之答辯亦為其權利;參以被告在此之前對於法官訊問之細節問題既可依其意思而各為陳述(即如上述坦承有前往鐵皮屋、汽車旅館,知悉被告遭毆打、流血,也有依張克群要求與石中平外出拿錢等節),並為否認犯罪之意思,顯見被告對於法官之問題並無不解其意之情;則如本院以上開勘驗結果,在法官上開問答、說明之後再次與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時,實難認被告係因不能理解法官問題而誤認法官只是在問「有無陪同石中平外出籌錢」一事,遂誤為回答「承認」。況且,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之後,被告復於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後,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仍表示「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仍稱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318至319、326頁)。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先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被告非毫無歷經法院審判程序經驗之人,益徵被告對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過程法官訊問之內容應無誤會、不能理解之可能。是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未為逐字記載,亦未將上開曉諭之過程紀錄於筆錄之上,然此應僅係摘要記載而略有簡省,難認有何筆錄記載不實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被告學識程度甚低,不識字,法官只是問「是不是承認」,而不是問「是不是認罪」,所以被告誤認法官只是在問是否跟石中平出去籌錢,被告前開自白並非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於原審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月30日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自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而非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均具有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審準備程序時向法院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同此。查:
⒈吳宥甄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甫於109年10月5日離婚,為吳
宥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一第420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第193頁),是吳宥甄曾為被告配偶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嗣吳宥甄經本院傳喚而提解到庭後,說明前述關係並當庭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是為有理由之拒絕證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
⒉觀之吳宥甄於108年3月1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陳述之內容
(見偵卷第18至35頁),員警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復詢問吳宥甄是否請求法律扶助或通知辯護人到場,經吳宥甄明確表示不需要,足認其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無違反法定告知義務,吳宥甄對自己所涉犯罪嫌疑、罪名以及得行使防禦之權利均已充分明瞭,而已保障其警詢時之相關權利;次由其後本件案情及他案事實之問答內容記載,皆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不僅關於被告就本案涉入之情節,且就吳宥甄自己不利部分(如本案起因與其販賣毒品有關、其有看見李欽國遭張克群毆打,其並有自李欽國處取得現金與手機、其涉另案販賣毒品等情),以及對自己與被告有利部分(如本案最後取得之現金都交給張克群,其與被告都沒有拿到錢;在另案販賣毒品,被告雖與其及 蕭博仲 一同前往交易,但被告就該交易毒品細節並未涉入而不知情等節),分別詳述在卷,並未偏執一方,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無訛而於筆錄之末簽名捺印(偵卷第35頁);且吳宥甄上述關於本案之經過亦核與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審理中(連續)供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復就前揭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而就本案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見原審卷第211、215、319至320、323至328頁),並於原審就其與被告、張克群、黃博詳等合併審理而為有罪之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是綜合以上吳宥甄前後陳述之一致性、對於自己與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節均為陳述、員警詢問前後應遵守及告知權利暨令其閱覽後簽名捺印等程序事項之完整等外部主客觀之情狀而言,吳宥甄上開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陳述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吳宥甄上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436至437頁),難認可採。且吳宥甄上開陳述已經本院提示而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吳宥甄於原審審理中就本案事實詳述在卷,並就其被訴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如前所述,此部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吳宥甄到庭作證以行使對質詰問,然吳宥甄與被告為前配偶身分,有第180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吳宥甄並已明確表示拒絕證言之情,亦如前說明。是自亦不得以此指本院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上開陳述亦經本院提示而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吳宥甄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00、436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64,有關 何鎮譁 警詢中之陳述、黃博詳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先後曾經前往修車廠鐵皮屋、汽車旅館,以及陪同石中平外出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是因為張克群在找吳宥甄,吳宥甄叫我過去看一下,並沒有從李欽國那裡拿錢或手機等財物,也不知道石中平是去借小額貸款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係因李欽國先前曾居間介紹吳宥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因吳宥甄於販賣過程遭張竣程搶奪毒品而有18萬元損失,經吳宥甄告知綽號「 臭迪 」之張克群,張克群允諾為吳宥甄處理;惟吳宥甄因案通緝中,遂由被告陪同張克群,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上開李欽國居住位於修車廠旁之鐵皮屋處指認李欽國;張克群於與李欽國溝通過程並持不詳鐵製甩棍毆打李欽國致其頭部、腳部受傷流血;其後,由被告與張克群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將李欽國帶上車載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將李欽國限制於房間廁所中,張克群持續要求李欽國處理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並數次以膠條毆打李欽國,張克群、吳宥甄更要求李欽國如若無法賠償18萬元即無法離開該處;李欽國因不耐張克群毆打,遂先後交付身上所攜帶5,000元及向友人林國龍所商借之1萬元現金以及iPhone8手機1支給隨後到達之吳宥甄,之後再持續撥打電話籌措款項;翌日,張克群聯繫黃博詳到場看管李欽國,李欽國聯繫積欠其款項之石中平到場,石中平除交付1萬5,000元予張克群,又依張克群等人之要求向小額借款業者貸借款項,張克群並要求被告與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男1女成年人駕駛車輛陪同李欽國與石中平前往借款,石中平於下車與小額借款業者見面時即商請該業者將車輛駛往土城區清水派出所並進入派出所躲避,被告等人發覺石中平前往派出所後旋即駕車返回汽車旅館,張克群、吳宥甄、李勝溢、黃博詳等人獲悉後,方讓李欽國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欽國詳述在卷(見偵卷第594至596頁、本院卷一第381至404頁),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甄證述:張克群得知我在花蓮被搶毒品
,說要幫我出頭,就策劃要找李欽國,都是由張克群指揮的;張克群打電話給我,叫我先生即被告去修車廠說明,因為我在花蓮被搶時,被告也在場,我因為當時被通緝不方便出面,就沒有過去,叫被告去,再次接到張克群電話要我去汽車旅館,我有看到張克群拿塑膠條打李欽國,要他拿錢出來,李欽國分2次各拿1萬5,000元,第1次是拿給我,第2次是拿給張克群。張克群叫黃博詳看管李欽國限制他的行動自由。手機一開始是我拿去看。被告知道我有跟張克群討論這件事,也知道張克群要幫我出頭。李欽國總共拿出3萬元,印象中有林國龍還有石中平拿過來的。後來收到被告通知警察臨檢,我們收東西就散;石中平去籌錢的事是被告與張克群乾妹妹及1個我叫不出名字的人載著石中平一起出去等情(見偵卷第19至27頁、原審卷第211至21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108年5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8002313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吳宥甄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36至339、486至491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59至160頁)。並可證吳宥甄於107年9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欲以18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程卻遭張竣程搶走毒品而未遂;且吳宥甄於107年10月5日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後復有多案併案通緝直至108年1月30日始入監執行。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詳證以:張克群「臭迪」叫我去汽車旅
館幫忙看1個人「 阿倫 」,去的時候看到1個女生「 小甄 」跟她老公,張克群也在,我有看到「阿倫」拿錢跟1支手機給「小甄」;「阿倫」朋友來找「阿倫」,來沒多久,「阿倫」就拿錢給「小甄」,我在汽車旅館有過夜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5至21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克群證稱:我當時剛被收押禁見釋放,吳
宥甄有跟我說他在花蓮被搶走毒品的事。案發當日在修車廠我有毆打李欽國。我有叫黃博詳去汽車旅館,他在汽車旅館有遇到吳宥甄,石中平也有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8、411、413、416頁),且對於本院提示黃博詳所述係其叫黃博詳去汽車旅館看管「阿倫」李欽國乙節,亦不爭執而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參以張克群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張克群係於107年10月15日因羈押而當庭釋放。
⒋證人石中平證述:案發當時是李欽國打LINE電話叫我過去汽
車旅館,旅館房間內有很多人有「臭迪」、李欽國,還有1個男的、1個女的,記得李欽國身上有腫、有受傷,忘記是哪個部位受傷,李欽國跟他們說我欠他錢,在場的人有拿我的錢,也不知道是誰拿的,不知道是誰帶頭,還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也有限制我行動自由,後來1個女的開車,1個瘦瘦的坐前面,我跟李欽國、被告坐後面,叫我去跟報紙上的小額借款借錢,在車上時有說叫我借錢,他們要拿回去,我忘記是車上的誰說的,開車的跟副駕的都有說。因為李欽國跟對方說我欠他錢,對方要我還錢,當時我身上只有現金1萬多元。他們1台車載我去,我約錢莊在我家樓下,借2萬,錢莊的人來,我就上錢莊的車,在車上談借錢的事,我拜託他們載我去清水派出所,他們有開車追上來,我就跳車趕快跑去警察局,他們就開走。當時我被通緝,警察就把我帶走,在警局時沒有說到李欽國的事,因為能夠跑掉我就很高興了。我在汽車旅館時,李欽國也一直待在那裡,因為他們說李欽國欠他們錢,還不完在那裡,李欽國說他籌不到錢才叫我去等語(見偵卷第528至534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34頁),佐以石中平之全國前案紀錄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39頁),石中平於107年10月17日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月22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歸案。
⒌證人林國龍證述:我在警局所說的都實在,張克群在鐵皮屋
有打李欽國,後來被告跟張克群將李欽國帶離開,印象中是開一台BMW;隔天我有跟何鎮譁、房東夫婦一起去汽車旅館,因為李欽國找不到什麼人幫他忙,後來我自己掏1萬元給張克群,等於是我借李欽國的,李欽國當時身上有受傷,在我辦公室就被打了,我在警詢時所說張克群問我有無要幫李欽國處理,不然要再打李欽國,我當場就拿了1萬元給李欽國等內容是實在的。我看他被打得蠻嚴重的,就心軟,籌不到錢等一下又要被打,我就說人都打得很嚴重了,不要再打了,看怎麼處理,我們可以幫忙的就幫忙。在鐵皮屋時,我就看到張克群拿警棍一直往李欽國手打,都打同一個部位,打的我的床都噴到血了。我去汽車旅館2次至少有看到被告1次,還有看到綽號「石頭」的石中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5、151至154頁)。
⒍被告自承:吳宥甄叫我去修車廠找「臭迪」(警詢筆錄記載
「 臭弟 」),說她不方便,我去到修車廠,現場看到「臭迪」、林國龍、李欽國,我沒有進去小房間,在外面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後來他們3人出來,我看到李欽國臉有瘀青,好像有流血,頭有流血,後來張克群他們押著人離開。在汽車旅館,「臭迪」打電話給吳宥甄叫我們過去另1個房間,過去後現場有「臭迪」、3個男女、李欽國跟我和吳宥甄,後來聊完天我們回房間睡覺;白天,「臭迪」又打電話叫我們過去,看到李欽國好像又有被打的痕跡。現場我有聽到李欽國打電話給他朋友拿錢,後來林國龍拿1萬元來,被「臭迪」拿走,現場有看到「臭迪」拿1根軟條。(提示石中平照片)他也是李欽國找來汽車旅館要籌錢的人,他也被「臭迪」打,好像是幫吳宥甄出頭。(問:是因為吳宥甄在花蓮賣毒品被黑吃黑的事情要李欽國負責?)是。「臭迪」就是張克群。「臭迪」打給吳宥甄,叫吳宥甄過去汽車旅館拿錢,後來我們到汽車旅館,吳宥甄跟「臭迪」在廁所講話。我們到汽車旅館時,李欽國已經躺在廁所裡。我知道吳宥甄107年8、9月時毒品被搶的事,張克群有找吳宥甄討論過這件事。(在汽車旅館)我有看到李欽國拿1萬多元給張克群,我看到張克群在算錢,他跟李欽國說我跟你拿1萬8,後面還有多少多少。我有聽到石中平被打,後來張克群叫石中平去拿錢,張克群問我有沒有事,要我陪著石中平去拿錢,我有答應;我跟石中平同車出去,看他下車去坐前面的車,我坐後座,女駕駛開車跟著走,之後地下錢莊的車開去清水派出所前面,石中平用跑的進去,我們車子開車的人就迴轉跑掉,回汽車旅館,之後大家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卷第46至47、621至622頁、原審審訴卷第231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4頁關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第446至448頁)。
⒎以上有關本案係肇因於吳宥甄意圖販賣之毒品遭搶,而由張
克群為吳宥甄出面找李欽國處理此事,進而要求李欽國應負責賠償毒品18萬元之損失,過程中吳宥甄因另案遭通緝而要求被告前往修車廠,被告並知悉李欽國在該處遭毆打而流血、受有傷害;其後被告又與吳宥甄在汽車旅館看見李欽國遭毆打受傷之痕跡,且李欽國因無法賠償而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法離去;李欽國先後洽林國龍借款1萬元連同自己身上現金5,000元共1萬5,000元交給吳宥甄,其後並交付手機1支給吳宥甄,之後又多方聯繫覓得石中平到場,石中平除交付1萬5,000元以外,又依張克群要求聯繫小額借款業者借款,被告則與石中平、李欽國及另2名男女同車前往與小額借款業者見面,石中平於下車與小額借款業者見面時央求載其前往清水派出所,被告所在車上之人見此情狀遂迅速返回汽車旅館而四散,李欽國方得重獲自由等情,各核與李欽國前述之情相符,足認李欽國上開證述過程應堪採信。且綜合其等所述,李欽國自修車廠鐵皮屋遭帶往汽車旅館拘禁而無法離去,直至與石中平等人一同外出借款,石中平向警投案以脫離後,李欽國始獲自由之時間應有2日以上,且係於張克群羈押遭釋放、吳宥甄、石中平遭通緝期間,佐以前揭張克群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吳宥甄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石中平之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應可認定本案案發期間係107年10月15日(張克群羈押遭釋放)至同年月22日(石中平通緝遭緝獲之日)期間數日。㈡李欽國與張克群、吳宥甄及被告等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係因已不耐遭張克群持續毆打及拘禁不得離去,而不得不將自己身上之5,000元以及林國龍借予之1萬元總計1萬5,000元、手機1支交給吳宥甄,並找來石中平還款而交付1萬5,000元予張克群,石中平亦因此而洽小額借款業者借款。茲說明如下:
⒈李欽國證稱:(問:你為何要跟被告、張克群一起去汽車旅
館?)我在那邊被打,沒辦法說什麼,就只有跟著他們去,他們講的事情我根本沒做,我一直想要澄清真的不是我,去汽車旅館,他們4個人押我1個,把我押上車,把我夾在中間。到汽車旅館後我就被拖去廁所,張克群每1個小時就進來廁所裡面打我1次,用塑膠條打我全身,我要反抗,可是太痛了,沒辦法。在汽車旅館時我打電話、傳訊息給很多人,看他們能不能拿錢給我,最後是石中平拿來。我在警詢中所說隔天吳宥甄說我沒有湊齊18萬元不放我走,並且叫我打電話聯絡朋友籌錢,我說朋友那邊有1萬5,000元就是指石中平。至於我身上的5,000元是在廁所被拿走的,在那個情況下,不掏錢也不行,我已經一再否認這件事根本不是我做的;被打完之後,吳宥甄說張克群要看我手機查我是不是跟人家串供還是怎樣,因為當時被關在汽車旅館,怕又被打,只好把手機給吳宥甄。我是直到石中平去警察局之後我才能離開,在那之前我沒辦法離開;我被關在廁所1天,後來石中平拿1萬5,000元之後,我才能從廁所出來在房間裡面活動,但是還不能離開房間,2天後事情處理好了才可以在外面。張克群拿塑膠條打我時,我有向他們拜託說不要再打我了,然後跟吳宥甄說我身上有錢,第一次給的5,000元是我的,另外1萬元是我在現場跟林國龍借的,總共給吳宥甄1萬5,000元,之後才打電話聯絡石中平請他帶1萬5,000元。石中平是坐借款人的車子要跟借款人對帳,因為看到石中平跑去派出所報案,我們的車子就轉回來了,趕快回頭去汽車旅館,全部撤,我才算可以自由行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
386、390、393至393、400至404頁)。⒉吳宥甄證稱:李欽國在汽車旅館廁所裡,張克群有問李欽國
話,問我遭搶的過程,有聽到李欽國叫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⒊林國龍證述:我看李欽國被打得蠻嚴重的,就心軟,籌不到
錢等一下又要被打,我就說人都打得很嚴重了,不要再打了,看怎麼處理,我們可以幫忙的就幫忙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41、153頁)。⒋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李欽國遭張克群拘禁於汽車旅館中數日,多次持類似膠條之物毆打,過程中即便極力說明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與其無關、拜託張克群「不要再打了」,仍無法終止張克群對其毆打之強暴行為,復在張克群嚇稱如無法賠償18萬元即不讓其離去之情形下,李欽國除了身上所攜帶之5,000元現金外,尚跟林國龍借款1萬元,並交付手機1支,且持續覓尋使石中平前往汽車旅館交付1萬5,000元等財物予吳宥甄、張克群;復參以林國龍作為旁觀者尚且不忍心見李欽國繼續遭毆打卻苦於無法籌出款項,故願意現場出借1萬元予李欽國以交付張克群;而石中平明知自己遭通緝之身分,卻在依張克群要求向地下錢莊借錢過程,央求小額借款業者載送其前往派出所,想盡辦法脫離汽車旅館之處所及張克群等人之掌控,寧可為警逮捕入監執行等情狀,益見李欽國因遭張克群以毆打、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方式,縱使與吳宥甄毒品遭搶奪一事無關,與張克群、吳宥甄間無任何債務,仍不得不依張克群要求交付現金、手機等財物並四處籌措款項。從而,本件取得財物之張克群、吳宥甄與李欽國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以上開方式取得財物,不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李欽國所施以之毆打的強暴行為、私行拘禁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使李欽國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就張克群、吳宥甄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⒉李欽國並證述:在修車廠那邊連我有7個人,除了張克群、被
告跟林國龍,其他3人我不認識,當時我不認識張克群,被告比我說我就是阿倫,之後就出去,張克群就打我,過程中被告進進出出,後來我跟被告他們4人坐同一部車去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廁所時,被告有進來過3次,都是我被打完之後,被告問我那批貨是不是我叫人去搶的,我說沒有,不是我做的。被告有看到我把手機給吳宥甄,他也在房間裡等語(見偵卷第596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84、389、394、397、401頁)。
⒊吳宥甄證述:張克群打電話叫被告去修車廠,因為我在花蓮
被搶毒品時,被告也在場,我當時被通緝不方便出面,所以叫被告去說明。被告知道我有跟張克群討論這件事,也知道張克群要幫我出頭。在汽車旅館房間,我聽到李欽國被打的時候,被告與黃博詳、張克群都在房間或廁所裡面,當時沒有阻止李欽國被打。後來收到被告通知警察臨檢,我們收東西就散等語(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11至214頁)。
⒋綜合李欽國、吳宥甄以及上開㈠⒋石中平具體陳述在過程中見
聞被告出現之時機、具體之作為,以及如前㈠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被告對於吳宥甄遭搶毒品、張克群欲為吳宥甄處理此事之前因均瞭然知悉,過程中因吳宥甄另案通緝中,乃代之出面指認李欽國,且在張克群處理過程中聽聞李欽國遭毆打聲音並看見李欽國已受有傷害,又一起將李欽國帶往汽車旅館,不僅任由張克群將李欽國拘禁於廁所中、持續毆打李欽國,再由黃博詳負責看管,而無所制止,復於張克群毆打李欽國後,旋進入廁所詢問李欽國是否教唆他人搶奪吳宥甄毒品,其間見聞李欽國將財物交予張克群,更於李欽國找來籌措款項之石中平外出借款時偕同外出,及其與吳宥甄時為配偶關係而具有經濟上共同關係等情以觀,被告雖未直接對李欽國施以強暴之毆打行為,或負責看管李欽國,亦無證據證明李欽國、石中平所交付之財物係交予被告或由被告收受,然由以上被告參與之行為,已足認其就張克群、吳宥甄前開為處理吳宥甄毒品遭搶而令李欽國說明所為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在鐵皮屋處及將之帶往汽車旅館部分),以及其後在汽車旅館使李欽國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部分之行為分擔。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上
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本案依前開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對李欽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且如上開⒉李欽國證述被告有3次進入廁所內詢問其毒品遭搶之事、如㈠⒌林國龍所稱去汽車旅館2次至少看到被告1次、如㈠⒍被告供述,於汽車旅館時,其與吳宥甄是經張克群電話聯繫而過去該房間,後來又回房睡覺之情,以及石中平證稱:他們有租很多房間,我在汽車旅館2、3天,被告是後來才出現乙節(見本案卷一第433、425至427頁),是僅能證明被告於李欽國遭限制行動自由於汽車旅館房間內時多次進出該處;又李欽國係遭關押於廁所內,是亦無從由其陳述明確認定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是否已達3人以上。至張克群雖以類似膠條之物毆打李欽國,然該物並未扣案,亦無從確認該物之形體、材質等。從而,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認本案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情形,亦附此說明。
⒍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本案張克群受吳宥甄委託而與被告一同找李欽國欲釐清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張克群並於鐵皮屋中毆打李欽國,嗣後與被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李欽國帶往汽車旅館,此間並未提及要求李欽國應賠償18萬元一事,直至在汽車旅館房間廁所內,張克群與吳宥甄始要求李欽國應負責賠償18萬元以了結此事,是應認被告與張克群、吳宥甄就張克群在鐵皮屋內傷害李欽國及將之帶往汽車旅館部分之行為尚僅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直至汽車旅館中因李欽國遲遲無法解決此事,方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則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原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昇為強盜之犯意,亦併予說明。㈤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張克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根本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修車廠,吳宥甄跟我說毒品被搶的事時只有我跟她,被告不在。我並不是因為要幫吳宥甄討回毒品的事而打李欽國,吳宥甄也沒有要我幫忙,單純看他不爽。後來也沒有帶李欽國去任何地方,我在汽車旅館有租房間,但李欽國沒有住進來,我沒有在旅館中打他,也不知道黃博詳到了是如何做,沒有在汽車旅館看到被告,因為我不認識他。我知道李欽國有去汽車旅館找吳宥甄,他看起來好好的,沒怎樣,行動是自由的;不知道石中平去汽車旅館做什麼,我也沒有叫石中平去籌錢,或叫被告與石中平一起出去;也不知道李欽國有交現金、手機。我在原審認罪只是因為我承認在修車場打李欽國,檢察官說我是一連串行為,至於是誰把李欽國押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412至417頁)。惟其對於本院提示黃博詳所述係其要求黃博詳前往汽車旅館看管李欽國,既不爭執而坦認屬實,如前㈠之⒊所述,已可見其所述自相矛盾之處。再者,張克群所稱與被告並不認識、並未將李欽國自修車廠帶往汽車旅館、未在汽車旅館內毆打李欽國、未取得李欽國現金、手機等財物,亦與上開㈠之⒈、⒉、⒍吳宥甄、黃博詳證述及被告自己之供述歧異,尤可見張克群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從而,張克群上開證述,及辯護人以張克群從未曾提及被告,且於偵查中陳稱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毆打李欽國等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黃博詳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張克群叫我看管李欽
國,我跟其他人都沒有恐嚇李欽國等語,以及石中平於偵查中經訊問吳宥甄先生是否在場,及提示被告照片訊問石中平是否認識時均證述沒有印象,而為被告辯護。然觀之石中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已與其偵查中陳述之情歧異,再觀之石中平偵查中其他陳述,其就自己綽號為「石頭」、當日有遭拿走1萬5,000元、有無看到李欽國受傷等節均否認或稱不清楚,復就檢察官所訊問「你在旅館為何不先離開,有限制你出入嗎」答稱「沒有,因為李欽國沒錢我幫他借錢借看看」等語,以上或與吳宥甄、李欽國所述不同,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有別,從石中平偵查中連自己在現場遭拿走現金一事都不敢說明,以及其案發當時即便為通緝犯身分都要藉由向派出所員警投案以脫離等情可知,石中平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為免自己涉入糾紛而有迴避相關情節之情,辯護人以其偵查中陳稱被告未在場、不認識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尚難可採。至黃博詳陳述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具體作為,以及除吳宥甄以外,其與其他人並無恐嚇言行部分,因被告經本院認定其親自實施之行為,本無包括毆打、看管而限制李欽國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係綜觀其不僅瞭解本案起因之始末,更前往指認李欽國、在知悉李欽國遭毆打受傷之情形下,仍然與張克群等人將李欽國帶往汽車旅館,任由張克群將之拘禁、持續毆打,並索財物,過程中亦質疑李欽國涉及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更依張克群要求偕同石中平外出籌款等情,而非以被告自己有何強暴、恐嚇行為為認定,辯護人以上辯護之詞,實亦無從推翻被告為共同正犯之認定。
⒊林國龍雖另證述:李欽國當時行動是自由的,我錢拿給李欽
國後,我還順便請李欽國、何鎮譁去吃海產等語,並說明先前警詢中未曾提及此事是因為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我覺得不關我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143、149至151頁)。
然其所述眾人外出吃東西乙節,不僅李欽國始終未曾陳述此情,且何鎮譁警詢中亦未說明及此(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再參以林國龍警詢中陳述,員警不只1次詢問李欽國是如何被限制行動自由的,然林國龍除否認自己參與張克群、吳宥甄等人之犯行外,亦詳細陳述其所見聞張克群等與李欽國間從鐵皮屋開始直至汽車旅館處之過程,卻始終未曾否認而指稱李欽國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其尚有帶同李欽國外出用餐等情(見偵卷第68至76頁),是難以林國龍上開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證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否認李欽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有在鐵皮屋中為張克群
指認李欽國即為「阿倫」一事。惟此除李欽國證述如上,參以㈠⒈吳宥甄所述因被告在毒品遭搶一事也有在場,所以讓被告前去說明之目的,顯見被告依吳宥甄要求前往即係為了以吳宥甄毒品遭搶一事在場人之身分向張克群確認被告與該事件之關連性,否則實無須被告出面。是被告上開否認之詞,亦非可採。
⒌辯護人又以吳宥甄未找被告出面處理毒品遭搶一事,卻找了
張克群處理,顯然吳宥甄是不希望被告涉入此事而不願讓他知道,且若吳宥甄對被告有所埋怨理應作證,卻又拒絕作證,是由吳宥甄之作為可以知道被告並未涉入本案犯行等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然若吳宥甄不願被告涉入此事,為何讓被告前往鐵皮屋為張克群說明?且依吳宥甄如㈠⒈所述,被告對於張克群是為了吳宥甄毒品遭搶而出面處理一事知之甚詳,復於石中平利用與錢莊業者借款機會逃往警局時亦立即通知吳宥甄等人散去,顯然並無不願被告插手此事之情;再者,被告與吳宥甄雖於本案之後離婚,然由吳宥甄警詢中陳述尚有部分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如壹之二㈠⒉),是其2人應無交惡之情,如若被告確無涉入此事,吳宥甄當應據實作證陳述以釐清其先前警詢、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因此,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亦無從採認。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由原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昇為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與張克群、吳宥甄為強取財物而由張克群以毆打、非法拘禁之強暴、脅迫方式為之,因此致李欽國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以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36、165頁),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張克群、吳宥甄先後向李欽國取得1萬5,000元(含李
欽國向林國龍商借之1萬元)及手機1支,以及由石中平交付1萬5,000元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就前往汽車旅館前之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張克
群、吳宥甄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後提昇犯意之強盜犯行部分則與張克群、吳宥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黃博詳則僅就傷害、私行拘禁部分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就李欽國聯絡石中平到場後,除石中平外出借款以籌
措款項以外,並有經由石中平交付1萬5,000元款項予張克群部分,雖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為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辯護人就石中平、李欽國此部分證述以及李欽國在汽車旅館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部分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106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因毒品糾紛而犯本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又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與張克群、吳宥甄以前開方式使與其等無任何債務關係之李欽國交付前開財物,固實不足取,然觀諸本案起因為毒品糾紛,事主為吳宥甄,而起意以此方式處理糾紛之人為張克群,被告應僅係因當時身為吳宥甄丈夫之身分而參與本案,且被告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李欽國遭強盜財物之分配,是由其分擔之行為、扮演之角色,尚與一般犯強盜犯行之正犯情狀有別,參以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審酌被告作為吳宥甄夫婿,對其等以此方式解決糾紛不僅未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參與,固屬非是,然就其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所犯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以張克群於李欽國遭拘禁過程仍有提供食物與水,且李
欽國尚可自由使用電話等情,認並未達使李欽國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就被告所涉犯行僅論以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等罪,並未思及李欽國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實為籌措款項,且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因遭毆打且無法離去而不得不交付財物等情狀,容有違誤之處。
⒉被告與張克群、吳宥甄等人除因此強盜犯行取得1萬5,000元
及手機1支外,並有經由石中平而交付1萬5,000元之款項,業如前說明,原審漏未論定及此,尚有未恰。
⒊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如何
分配財物,故應認定共同正犯之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第6頁之五),然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已有不當。況本案依張克群、吳宥甄等人之供述,應認被告並未取得本件強盜所得財物,自無庸就被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已經本院逐一論駁
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及相關沒收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配偶吳宥甄與告訴人間毒品糾紛而涉本案,在張克群出面處理過程中,為張克群指認告訴人,嗣見其以毆打、妨害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解決糾紛,進而以上開非法方式使告訴人交付合計3萬元及1支手機之財物,仍共同參與之,其後於陪同石中平外出籌措款項時因見石中平向警求救始返回四散,而使告訴人重獲自由,此間拘禁時間長達數日,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至屬不該;且衡酌被告犯罪後未能自我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然於本案負責指認告訴人、其間介入詢問告訴人是否令人搶奪吳宥甄毒品、又依張克群要求陪同石中平外出以籌措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實際分受財物,相較於張克群、吳宥甄,其涉案情節顯然較低,所扮演之角色亦非屬關鍵,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吳宥甄離婚、因本案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44頁調查筆錄記載、本院卷二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依上開貳之二㈠李欽國證述其款項及手機係分別交予張克群、吳宥甄,核與吳宥甄如貳之二㈠⒈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乙節,應可採信,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無實際分受何等財物,自無庸就其部分宣告沒收。
㈡張克群先後持以毆打李欽國之不詳鐵製甩棍、類似膠條之物
,均未扣案,亦無其他事證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