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上訴人 楊怡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楊怡程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
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係以甲女(被害人,人別資料詳卷)、林○○(被害人
之同事)之證述,佐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甲女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坦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往該卡拉OK店消費時,強拉甲女走往廁所方向各情,堪信甲女指稱上訴人對其自後方緊抱摸胸、強吻臉、頸等言非虛,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強制猥褻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性自由,兼含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必須證明行為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手段實行猥褻行為,始足當之。若僅實行強制手段侵害個人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不能證明已續行強制猥褻之客觀犯行,仍僅止於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範疇(強制猥褻罪未處罰未遂犯)。即令其著手強制時主觀上係出自欲行猥褻之動機,倘未進一步利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仍不能僅憑該主觀動機,即遽繩以強制猥褻罪責。本件上訴人固坦認案發時強拉甲女走往廁所方向之事,然始終否認另有緊抱甲女摸胸及強吻其臉、頸等強制猥褻犯行,並迭以其拉甲女的手走了約6公尺後,因甲女表示不要再玩、否則就要翻臉,其即停手等詞置辯。則上訴人強拉甲女走往廁所後,是否續有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自其後方緊抱摸胸並強吻臉、頸等強制猥褻犯行,除甲女之指證外,依嚴格證明法則,仍須調查其他足以補強甲女陳述屬實之別一證據為佐,以為判斷之基礎。卷查:⑴原判決所援引證人林○○於偵查時之證述,僅 陳明 「當日23時許甲女返回卡拉OK店內,突然跑進廚房跟我說,有人要拉她到廁所,當時甲女神情很緊張,之後躲在廚房裡」等詞(見偵查卷第114頁),似未言及甲女求助時有何表示另遭上訴人自後方緊抱摸胸、強吻臉、頸或其他相關反應;⑵案內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所載案發當日「23:32:
55時,...上訴人站起身拉住甲女的手,將甲女拉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甲女以手扶著桌子,似要將手抽回,過程中,甲女有掙脫之動作,然上訴人仍以雙手拉甲女往畫面左方移動。於23:33:11處,兩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於23:34:45處,甲女自畫面左側出現走進卡拉0K店內,上訴人亦跟隨在後進入店內」等節,只顯示該日晚間11時32分55秒後,上訴人曾強行將甲女拉離監視錄影畫面範圍,嗣同日晚間11時34分45秒甲女與上訴人始先後步入卡拉OK店等客觀事實;⑶甲女案發後於109年10月21日至醫院就醫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則僅足佐證甲女遭上訴人強制拉行之推拒過程,因而受有「右手手背抓傷、左手上臂抓傷」等傷害之事實。凡此事證內容,與上訴人將甲女拉往廁所後,是否因甲女抗拒即行停手,抑或仍續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自甲女後方緊抱摸胸並強吻臉、頸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等判斷,其關聯性如何?何以與甲女證述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已足擔保該真實性無誤?似有未明。縱依甲女與上訴人之相關說詞,足認上訴人強拉甲女走往廁所,主觀上係出自欲行猥褻之動機,仍不能僅以該主觀動機之認定,即令其負強制猥褻之罪責。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有無「自後方緊抱甲女摸胸、強吻臉、頸」等強制猥褻客觀犯行等事實認定,是否業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已達毫無合理可疑,得確信屬實之程度,既非無疑,且未就上情詳予究明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逕論處前述強制猥褻罪刑,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缺失。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