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宥甄
李勝溢黃博詳張克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1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宥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勝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博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克群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宥甄、李勝溢、黃博詳、張克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Iphone8手機壹支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宥甄於民國107年9月13日,經 李欽國 居中牽線,意圖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販售7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他人,惟吳宥甄於花蓮縣交易毒品時,遭買家 張竣程 設局搶走毒品(吳宥甄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有罪;張竣程涉嫌犯罪部分,由警方追查中)。吳宥甄因不甘損失,竟夥同李勝溢、張克群、黃博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推由李勝溢、張克群前往李欽國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修車廠之對面鐵皮屋,要求李欽國處理賠償之事,談判過程中,張克群因一時氣憤,持鐵製甩棍毆打李欽國頭部及腳部,致李欽國頭部、腳部受傷。後由同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駕車將李欽國押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繼續談判,談判過程中吳宥甄及其同夥共同限制李欽國之行動自由(有提供水及食物)及以膠條打李欽國,渠等並要求李欽國賠償18萬元,李欽國遂將攜帶之現金1萬5000元及iPhone8手機1支交給吳宥甄等人。翌日,張克群通知黃博詳到旅館房間看管李欽國,嗣李欽國聯繫 石中平 到旅館為其籌措款項,石中平抵達後,又藉詞外出借錢,隨即至新北市土城區清水派出所躲避,吳宥甄等人獲悉後,恐事跡敗露,始任令李欽國離去。
二、案經李欽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宥甄、李勝溢、張克群、黃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的自白」及補充以下段落所述之理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尚未使告訴人李欽國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時我與被告等人透過 林國龍 約在修車廠見面,一同協調被告吳宥甄在花蓮被搶走毒品的事情,談判過程對方質疑我為何不出面處理,我回答說我沒有,然後我就被打,後來我被強推到車上跟他們一起到汽車旅館,到了以後他們又要我負責賠償被告吳宥甄,然後怪我沒有控管好我介紹的購毒者,就又打我,之後林國龍就出面圓場,被告等人就限制我的行動並拿走我的財物,還派人監視我的行動,但有給我時物跟水,並讓我使用電話以利籌錢(偵卷第191-195頁)。佐以證人 何鎮譁 於警詢時稱:在修車廠的時候,被告等人就在跟告訴人吵架,在講說被告吳宥甄毒品被搶走的事情,後來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然後他們就到汽車旅館了,我就跟著林國龍、 阿進 夫妻一起去,進門後我是看到告訴人在睡覺,阿進夫妻還給告訴人衣服換,並叫告訴人去洗澡,後來我們就離開,離開的其間我又接到告訴人來電,因此我隔天又跟林國龍去汽車旅館,除了在講錢的事情以外,我看告訴人都正常等語(偵卷第224-229頁)。由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雖然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有受到傷害,但應係談判過程時,被告等人有所不滿因而氣憤始傷人,而告訴人雖然被限制行動自由、拘禁,但是過程中仍可使用行動電話,且被告等人也有給告訴人食物跟水,整個過程中被告所受的壓迫,相較於一般強盜案件常見的刀、槍、嚴重凌虐,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到的生理、心理壓迫較輕,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已經達不能抗拒的程度,故本案被告所為,尚未達強盜罪的要件。
三、論罪:
㈠、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持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李欽國的行為,並非私行拘禁時所必然的附隨行為,而是在私行拘禁的過程中,獨立以傷害的意思毆打告訴人,並非私行拘禁的部分行為。是核被告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此部分涉犯法條則應由本院補充之。復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係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被告4人均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
1、被告吳宥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李勝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博詳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2年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張克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參卷附被告等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其與告訴人間無合法債權債務關係,竟僅因被告吳宥甄對於毒品交易居中牽線的告訴人不滿,即對告訴人施以非法、暴力之手段,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4人所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的心理、自由的壓迫,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的各自的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宥甄勉持;被告李勝溢小康;被告黃博詳勉持;被告張克群勉持;偵卷第18、44、175頁、偵緝卷第15頁)、智識程度(被告吳宥甄國中肄業;被告李勝溢國小畢業;被告黃博詳國中畢業;被告張克群高中肄業;偵卷第18、44、
175頁、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4人於本案中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有現金1萬5000元及Iphone8手機1支,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是如何分配此開財物,故應認定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