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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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上訴人 田敏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敏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編號2、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暨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
,被害人已死亡,家屬就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由被繼承人 賴永藤 (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紀錄可見上訴人提領款項後,賴永藤再提款並對上訴人先前提款之行為無異議,賴永藤不僅未認上訴人有犯罪,亦承認上訴人有管理家庭財務及存摺之權。則本件詐欺取財部分之告訴,有違反賴永藤明示意思之疑義。
㈡㈡夫妻本互為家務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賴永藤為30多年之夫妻,
負責家中財務,有權領取夫婿存款以支應家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不可能於每次賴永藤交代領款、匯款或贈與時,要求及留存授權之證據。原判決認定賴永藤無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違反無罪推定及舉證責任意旨。
㈢原判決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病歷
以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部分之提領行為,因賴永藤於109年2月27日入院當日語言反應呈混淆現象、同年3月14至19日住院期間思考及言語,無法正確表達,認該部分提領行為未經賴永藤同意或授權。然此部分係賴永藤於109年2月27日住院前,意識清醒時之授權,所提領之結餘款,現由繼承人處理保管,可證上訴人提領行為僅是處理家庭財務權限,無不法意圖。
㈣原審未調查賴永藤入院前有無上開授權,亦未確認賴永藤109
年2月27日入院時之言語混亂症狀,始於何時,又如何判定該全天言語混亂?原判決未說明賴永藤言語混亂,如何影響其意思能力,檢察官亦未舉證賴永藤無授權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賴麗茜 、 賴立芳 之證言、卷附上訴人與賴立芳之電話錄音對話譯文、寶建醫院相關函文及病歷資料,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賴永藤於109年2月27日住院當日,語言反應呈混淆現象,同年3月14至19日住院期間思考及言語無法正確表達,堪認其於該住院期間因無法正確表達言語,無從明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提領金錢,及住院前,除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外,如需辦理存提款事宜,亦會與上訴人同往辦理,不會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單獨持以辦理存提款事宜,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構成要件等旨綦詳。而賴永藤於109年2月27日12時39分、16時17分及23時6分之語言反應經評估為混淆,有卷附寶建醫院意識評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則原判決憑以認定賴永藤入院當(27)日無法正確表達言語,無從明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於該日15時34分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現金,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3、4及附表【3】所示提領之款項,未經賴永藤之同意或授權,乃論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卷證指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就詐欺取財部分有告訴不合法之違法情形。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已供承109年2月27日以後的提款均未經賴永藤的明示同意,僅辯稱係基於照顧賴永藤的疾病及其他費用而提領,並未聲請調查其提領如上揭附表編號所示金錢,有無經賴永藤於109年2月27日住院前授權等事項(見原審卷第97、98、99、342、343、344頁),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賴永藤於平日不會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或授權上訴人單獨持以辦理存提款事宜,且賴永藤於住院期間,無從明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提領金錢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乃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人另於109年3月20日提領賴永藤郵局帳戶款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撤銷改判第一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維持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於112年3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