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上訴人 唐明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
03、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
32、3687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明暘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論處同附表編號5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加入販毒犯罪組織時間甚短,情節輕微,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於法有違;犯罪後態度良好,依分工情形、販毒對象、次數,情節與中大盤販毒集團有別,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明顯違法;其僅國中畢業,為家中經濟支柱,胞姐罹病需長期追蹤治療,本身亦患病需就醫治療,倘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其身體健康狀況必受影響,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失當;㈡其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對同案被告 顏柏榮 (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張祐誠 、 陳振阜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西瓜」之男子發動偵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就「西瓜」之人再函詢調查是否已確認該人、該犯行,且未說明不依上揭規定減刑理由,有調查未盡、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顏柏榮、張祐誠、陳振阜及綽號「西瓜」之男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警局固供稱毒品來源係張祐誠、陳振阜提供,綽號「西瓜」擔任總機工作,顏柏榮同負責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然其遭查獲前,經蒐證已知毒品提供者為張祐誠、陳振阜,且無查獲綽號「西瓜」男子,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臺中地檢署亦函覆稱上訴人之毒品來源非因其供述而查獲等旨,原審以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警局職務報告及地檢署函文,均稱沒有意見,且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483至484、487至503頁),原審因認所犯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擴散,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犯罪分工及角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為審酌說明,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減輕或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情節輕微、可憫恕之事由,已依所載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前揭規定減免、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