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上訴人 林政彤 選任辯護人洪杰律師
黃鈺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政彤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分別依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ony」、「Mark」等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面試或指示,出面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無摺存入指定帳戶,或存入自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以下簡稱收取贓款後轉交)等部分供述、證人 俞以潔 、 莊坤仁 (以上2人為告訴人)、 許凱婷 (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Tony」、「Mark」」等人以聘僱方式招募或指示其向不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可能係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存或改以虛擬貨幣形式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Tony」、「Mark」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分工,依指示收取贓款後轉交,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使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針對上訴人坦認透過「Tony」、「Mark」等人招募聘僱或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收取贓款後轉交,已覺工作內容怪異,僱主又未辦理勞工或健康保險,甚且指示上訴人欺瞞銀行人員存提鉅款之原因各情,綜合其他卷證資料,依其智識、經驗及實際工作情形,自預見參與分工之行為與受僱一般公司行號及經辦收付之程序有別,而屬詐欺集團透過縝密分工,收取贓款轉存或改以虛擬貨幣形式層轉,俾造成金流斷點等共同犯罪模式,仍不違其本意而參與之,何以足認具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不論其報酬支領方式係月薪或按提領款項多寡計酬,或勞務是否繁重,均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且原判決業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以部分通訊內容、勞務及報酬多寡、薪酬支付方式、工作地點及交通情形為唯一證據,亦非僅憑臆測,即予論處,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前開事證已明,原判決未另還原或勘驗上訴人與相關人員之全部通訊內容,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其經「Tony」線上面試後,即依「Mark」指示取款轉存或改以虛擬貨幣形式層轉,並支領月薪,與一般受僱情形無異,且與詐欺集團按提款金額計酬之方式不同,從未懷疑或預見係參與犯罪,並無前述犯意聯絡,縱曾因好奇詢問公司所在地或質疑部分勞務內容,仍因誤信僱主所為相關說詞,而依指示辦理或向銀行人員謊稱存提款項之用途,並未有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係因無知或過失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對於案內有利事證未詳予審酌,又未還原或勘驗全部通訊內容,僅憑臆測,即論處本件共犯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憑執己見而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先後與暱稱「Tony」、「Mark」之人聯繫,並分別經該2人通訊面試或依指示參與前述分工各情,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予論處,業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稽之案內資料,「Tony」、「Mark」與上訴人既未謀面,尚無事前故意虛設不同暱稱與上訴人分別聯繫之必要,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認定上訴人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實際人數、內部分工情形,或其他共同正犯之真實身份,均不影響前述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分工狀況或如何與被害人聯繫,毫無所悉,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主觀上有否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予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