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38號抗告人 錢迎財
代理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錢迎財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㈥所載,且提出(誣告另案)鑑定人 藍錦龍 出具之民國110年6月28日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111年10月17日補充犯罪現場鑑定報告(以下合稱鑑定報告)等證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藍錦龍、證人 徐子晴 及調查 林恭賢 於警職生涯服務紀錄,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共同殺人未遂犯行明確,論以所載(有期徒刑)罪刑,已綜合證人即被害人 林恭正 、林恭賢(下稱被害人2人)、證人 張月娟劉永麗 不利之證言、同案被告 王忠文 相關認罪及部分不利抗告人之供證、卷附現場照片、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送驗之酒瓶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如何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及抗告人否認犯行所執係被害人2人先持玻璃酒瓶攻擊,才徒手防衛反擊,無共同殺人犯意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所提另案藍錦龍出具之鑑定報告固具新規性,然⒈依所載實驗模擬顯示抗告人及王忠文所受傷勢造成情形,僅止於證明抗告人、王忠文傷勢非因玻璃瓶破碎、飛濺或自行撞擊周邊桌椅所致,綜以王忠文指稱其與抗告人均有持酒瓶打被害人等不利於抗告人之供證,尚無從排除該等傷勢係與被害人2人互相爭執拉扯過程所造成,自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與王忠文無持酒瓶攻擊被害人2人要害之事實,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具新證據要件;⒉依(鑑定報告)現場重建結果認打鬥地點應位於第一桌或第一桌至櫃臺出入口之間,非在被害人2人桌子附近,但以原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與王忠文係在店內何處動手攻擊被害人2人,所引據被害人2人指證、證人張月娟之證言,係用以指駁說明抗告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論證,另勾稽王忠文及被害人2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以抗告人持酒瓶攻擊之具體地點縱非在被害人2人桌位附近,仍無從據以認定係被害人2人先下手攻擊,抗告人應成立正當防衛之證明,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如何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⒊鑑定報告所指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餐桌啤酒瓶短少2罐,及被害人2人傷勢嚴重,無再持酒瓶回擊抗告人及王忠文可能,研判被害人2人先持酒瓶襲擊抗告人及王忠文等旨,以原審經審酌王忠文部分不利之供述、被害人2人、證人劉永麗、張月娟之證言,及現場照片、扣案啤酒瓶、高梁酒瓶口、雙方所受傷勢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抗告人及王忠文係持酒瓶攻擊被害人2人,依憑抗告人、王忠文所受傷勢非重,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多處,參酌抗告人、王忠文供稱被害人受擊後亦有阻擋、反擊行為,因認被害人2人非受單一攻擊即倒地不起,何以無從執為被害人2人先下手攻擊之證明,抗告人無為本件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結論,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⒋所執鑑定報告依憑王忠文警詢筆錄及錄音光碟內容,以王忠文自承持高梁酒瓶攻擊被害人,抗告人僅徒手反抗,依此研判本案僅王忠文持高梁酒瓶頭攻擊被害人2人,主張被害人2人傷勢與抗告人無關,其無共同殺人犯意等旨,其中鑑定報告及錄音光碟內容部分,雖未經原判決判斷,然依調查所得,已說明抗告人有先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之論據,業如前述,鑑定意見忽略前揭不利抗告人之證據資料,結論之正確性存疑,另王忠文錄音光碟,揆其內容,無非係與王忠文警詢同旨之供述,惟王忠文之警詢供證,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且原判決已記明王忠文於第一審及原審部分不利抗告人證述各情,如何與其他案內事證相符,及何以為可採之理由,未再就王忠文警詢相異之部分說詞,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於結果並無影響,且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㈡、抗告人聲請傳喚藍錦龍、徐子晴作證,及調查林恭賢警職生涯服務紀錄,然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從形式上觀察,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主張所引據王忠文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非依證人身分作證,侵害其對質詰問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等節,乃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所執王忠文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有利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固未經原判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惟原判決既已採信王忠文部分不利之供證,當然排除其他部分相異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法理,且依照案內證據綜合觀察,仍難認已具確實性,其餘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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