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上訴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李劍非 律師被上訴人 鍾林渝 (JAYL.CHUNG)
劉禕(YILIU)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被上訴人 鍾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門牌為○○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地上10層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26號房地),為伊母即第一審原告 鍾王珊瑾 (業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出資購地興建,而將其中地下1樓、地上1、2、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瓊明 (於101年3月19日死亡)。鍾王珊瑾已終止該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為返還登記等情,爰依類推適用委任、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王珊瑾之全體繼承人即伊、 鍾瓊華 、 鍾瓊莉 、 鍾瓊嘉 、 鍾妮 、被上訴人鍾林朋、鍾林渝(下合稱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此為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經原審以裁定駁回,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以鍾王珊瑾之配偶 鍾元瑜 於婚前創設之建國補習班經營所得利潤購置,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17條規定,應屬鍾元瑜所有,非鍾王珊瑾之特有財產。又鍾王珊瑾係預為財產分配,而將家族公司及重要不動產登記與鍾瓊明等子女,由渠終局取得所有權,非為借名登記;另系爭房地購置時,鍾瓊明尚未成年,鍾元瑜、鍾王珊瑾(下合稱鍾元瑜2人)無從代理其與自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鍾元瑜已於80年5月13日死亡,鍾王珊瑾於101年間始訴請返還,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係以:鍾元瑜於42年間創設建國補習班,嗣與鍾王珊瑾於45年間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依74年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並不爭執26號房地係鍾元瑜2人以婚後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所得利潤購置,惟該補習班係鍾元瑜於婚前所創設,鍾元瑜亦負擔授課及教務工作,難認該補習班經營所得利潤得全數歸屬鍾王珊瑾。參以鍾元瑜2人前曾購入門牌為○○市○○路28、30、32號房地改建10層新大樓,登記渠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足見鍾元瑜2人婚後共同經營建國補習班之獲利,其中僅2分之1為鍾王珊瑾勞力所得報酬之特有財產,其餘2分之1為則為鍾元瑜所有。上訴人並未證明鍾元瑜有同意將26號房地借名登記於鍾瓊明、鍾瓊亮、鍾瓊華,且依證人鍾瓊華之證詞,可知其成年後至鍾元瑜死亡間仍不知26號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實無可能由鍾王珊瑾與鍾瓊明等人合意就該房地為借名登記。再依證人鍾瓊嘉、鍾瓊華之證詞,可知鍾王珊瑾自始將26號房地登記為鍾瓊明等人所有,數十年來均無索回之意,嗣係因協助鍾瓊明解決大筆債務後,2人發生爭執,乃於遺囑中要求索回該房地改歸上訴人所有,益見鍾王珊瑾與鍾瓊明等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另證人即建國補習班受僱員工 王素媜 、 羅煜賢 、 楊惠惠 、 詹紅梅 、 黃瀠萱 及證人鍾瓊嘉、鍾瓊華之其餘證言,並上訴人所提上海商業銀行支票簿存根、百麗貿易有限公司籌備處鍾王珊瑾存摺等件,僅得認鍾王珊瑾主導經營家族事業,均不能證明其與鍾瓊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又鍾瓊明自13歲即旅外留學定居國外,在臺灣之財產均委託鍾王珊瑾處理,亦為證人鍾瓊華、鍾瓊嘉證述明確,自不能以鍾王珊瑾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或鍾王珊瑾曾主導決定出售登記於鍾瓊莉、鍾瓊嘉、鍾妮等子女名下之○○市○○路等房產,即謂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為鍾瓊明所有。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受系爭房屋之登記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件鍾王珊瑾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3年4月29日死亡,其生前以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系爭房地指定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經原審裁定准其承受訴訟後,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系爭遺囑有效,則先位聲明,請求渠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伊;倘認伊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並登記伊為遺囑執行人。復以:如系爭遺囑無效,則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鍾瓊華7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㈤第243頁、卷㈡第244至245頁)。足見於第一審判決後發生鍾王珊瑾死亡之事實,系爭遺囑使系爭房地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產生變動,上訴人乃據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就該遺囑之有效、無效,為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查當事人得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兩造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爭執甚烈,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審卷㈨第493頁)。又原審既認應准上訴人追加、變更第二備位之訴,則將與之具有基礎事實緊密牽連之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予以割裂,單獨定性為不同事件,分別處理,是否符合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之目的,亦非無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究,遽以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為不合法,即就其第二備位之訴為審理,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同一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相互間,關於某類事件之處理權限,乃法院內部之事務分配問題,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上訴人係以系爭遺囑無效,而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有如前述,則其就此是否有訴訟實施權,案經發回,應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書苑法官游文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