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小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乙○○○○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惟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欠繳該大樓之管理費,總計
為貳萬壹仟陸佰元(共欠繳五十四個月,每月肆佰元),雖迭經原告催繳,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大樓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通知與記
錄、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嘉義市政府
報備函、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又原告既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管理
費而不獲置理,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金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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