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小字第566號原告 饒秉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凱文 、 黃博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分別預納提解被告羅凱文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被告黃博裕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倘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遇有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所羈押或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當事人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被告羅凱文、黃博裕因案分別於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非經提解到庭,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因原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8年1月4日審理時到庭,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提解費用,若原告逾期未繳,被告羅凱文、黃博裕亦不願墊支,即視為原告及被告羅凱文、黃博裕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