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儒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記載「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晚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第2行記載「服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6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行記載「於次日(18)日5時許」應更正為「於翌(18)日5時30分許」、第4行記載「嗣於18日5時48分前後」應更正為「嗣於18日5時45分許」。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9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同意由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你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並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表示同意後,記明筆錄,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等情,有該訊問筆錄(見速偵第26頁反面)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是本件雖非被告先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再予以求刑,然實質上檢察官及被告已達成合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開啟求刑協商程序,按同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即應受拘束,在檢察官請求範圍內為判決。是本院在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服務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然念及初犯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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