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舟係營業預拌混泥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16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預拌混泥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嗣行經中華路1段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駕駛之車體龐大,超越2側車輛時應採取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行進中機車之行駛狀況,而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靠右欲變換至車道外側並超越由告訴人 黃聖筑 所騎駛沿同路段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致告訴人黃聖筑所騎駛之上開車輛車身左側遭擦撞而向右閃避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左肩挫傷併擦傷、雙肘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左髖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踝挫傷併擦傷、左足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建舟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聖筑告訴被告潘建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建舟已與告訴人黃聖筑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黃聖筑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宜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