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育德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林森路騎行,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於左轉彎時,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號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沛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蔡沛霖受有左腳第2、3、
4、5蹠骨骨折等傷害。嗣證人 宋群逸 (告訴人蔡沛霖未對其提告)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亦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遂閃避不及而撞上倒地之告訴人蔡沛霖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臧育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臧育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107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