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以撿拾珠螺買賣維生,每月平均收入17,71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一輛,然累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436,806元;債務人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且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因債務人自配偶過世後即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願還款1,160元,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0
5年8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平日以撿拾珠螺買賣維生,平均每月收入17,710
元,每月需支出膳食費5,4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電話費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3,550元、房租3,000元共計15,950元,名下財產僅汽車1輛等情,此有債務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1月至7月買賣珠螺收入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澎湖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國立馬公高級中學繳費收據、租賃契約書、澎湖縣湖西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9頁)。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澎湖縣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249元,則衡酌債務人已深陷債務危機而聲請本件更生,其各項開銷支出本須要較常人為節省,是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宜以同地區即澎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80%即約為12,199元(計算式:15,249*80%,採四捨五入法進位至元)為計,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6,838元(債務人個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即12,199元×2=24,398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950元堪認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難認有何奢侈消費之情,且縱認債務人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可預期不久將成年後不須由債務人扶養,惟債務人每月以上開澎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80%計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所需應尚須12,199元,縱使認其可能可以請領房租津貼,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衡情亦須約9,000元,則顯然難以期待其能確實履行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本件前置調解時所提出方案為15年,180期,每月還款29,937元之方案(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仍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相關債權清冊或陳報狀在卷可稽。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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