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議人 賴明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六年九月八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三、二四,除裁判費、聲請費外,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亦屬訴訟費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無人居住、係用以供奉神明,異議人僅將戶籍遷入,相對人明知上情,竟誣告異議人占用土地,鈞院民國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顯有錯誤,異議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五年間起訴請求異議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二七‧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提起上訴,嗣因未繳付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開民事判決暨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卷第二一至二七頁)。
(二)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依該確定判決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負擔,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費用為九千八百八十元、一萬六千元,合計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均由相對人墊付,此業經事務官調閱前揭卷宗審認屬實,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可按(見司聲卷第五至七頁),則應由異議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
(三)異議人雖稱相對人誣告其占用土地,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顯有錯誤,其已經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異議人縱對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定之確定判決效力不因而喪失或受影響,異議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一0六年九月八日所為一0六年度司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三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命異議人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