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黃金聠
劉珮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侯黃金聠(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0時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孫女即兒童侯○○(00年0月0生),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
357巷閃黃燈路口處,欲左轉駛入該巷道,本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珮儀(下逕稱姓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侯黃金聠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兒童侯○○亦受有左手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劉珮儀則受有右肘及雙膝挫傷併擦傷、左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侯黃金聠、劉珮儀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侯黃金聠、劉珮儀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侯黃金聠、劉珮儀、告訴人 侯又申 (兒童侯○○之法定代理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