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姿岑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簡字第7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育宏
書 記 官 林禹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
調為週年利率16%,被告嗣於91年12月17日提高循環信用額
度追加申請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6%計算,若在任何
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將自動調整為
以週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020元、利息12,415
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林禹丞
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