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95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零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19.9
7%計算,期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並登報公告,而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0,194元(其中本金為90,388元、利息為19,806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
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