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戴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07年10月11日所為之107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11月2日向本院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參,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審究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逾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異議人究未
受讓或其他原因亦無從知悉,故應予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
10條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
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
約規定繼續催理。是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
權總金額,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依處理辦法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之金額
,並非實際計算至債權讓與日即94年12月29日止之欠款總額
,債務人實際滯欠金額仍應以原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
。又中華商銀於96年3月1日於民眾日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
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非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明,受讓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
主。是就中華商銀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以債權讓與證
明書之記載為準。而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依及時現金卡約
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之記載,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
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
關利息、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另依本件中華商銀所提供
之交易明細表,相對人自93年12月2日還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即無任何還款,截至94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
47,3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異議人依法得依原
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向相對人追償,即得自
94年2月26日起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支付命令
駁回異議人關於本件債權自94年2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
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4年9月
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請求
部分,實屬不當。為此,請求准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
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並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至94年2月25日止,尚積欠49,439元,及以
本金47,348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將
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依法公告
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之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民眾日報96年3月1日公告、債
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司促
卷第4至1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
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
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本辦法稱催收款,指
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
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
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
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
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
併轉入催收款,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上開處
理辦法第2條、第8條、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主管機
關就銀行對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係以處理
辦法相關規定管控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有關逾期放款
或催收款事項,其於會計事務處理上雖應停止計息,然銀行
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仍應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㈢觀諸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
容略載以:債務人戴明利前因使用中華商銀及時現金卡所積
欠之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及時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
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依及時現金卡約
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50,439元及其他費用等款
項……本件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全數讓與富全
公司等語,及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內容略載以:債務人戴明利前因使用中華商銀現金卡所
積欠之債務,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依
現金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計50,439元及其他
費用……本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本件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其他費用、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
暨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等語,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
2紙附卷可憑(司促卷第6、8頁),對照上開處理辦法相
關規定,並與中華商銀於96年3月1日以民眾日報刊登之債
權讓與公告內容略以:「二、…查中華商銀就其後列債務人
之不良債權暨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於94年12月29
日移轉予富全公司……。四、本公告係以通知債務人等債權
移轉之事實為目的,非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前述不良債
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以各該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
等語互核以觀,足認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輾轉讓與異議人,而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書記載所積欠之債務,僅係中華商銀依處理辦法所為之會計
處理結果,並非表示中華商銀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
金額範圍。從而,異議人主張中華商銀係將其對相對人如支
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本件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
人,並依法公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堪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中華商銀究否移轉逾債權讓與證
明書所載債權予異議人無從知悉,故自94年2月26日起至94
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之
違約金,均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尚有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開利
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