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郭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借據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及事實理由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7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5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