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江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黃麟淵 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
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之簽名、指印,並非原告親
自簽名,按捺,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
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
按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
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退步
言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2年6月28日,且未載到期日,迄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女兒熟識,因原告女兒表示原告經商
需要資金故向被告陸陸續續借調資金,被告方因此持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女兒交付被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75
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民事聲請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
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於發票人
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
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
查:
⒈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指紋鑑
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江順明」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江順
明」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原告107年12月28日庭書筆跡
編為乙類筆跡。而系爭本票上其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
字金額、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所捺指紋依序編為A1~
A3類指紋。原告指紋登記卡、107年12月28日庭捺指紋原本
各一份,其上所捺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甲1、甲2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異同部分,由於提供參考之原告平日筆跡
不足,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
均與B類指紋不同,非同一人所有。A3類指紋紋線特徵不清
,欠難鑑定乙節,有上開鑑定機關108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可認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金額上之A1、A2
的2枚指紋,可確定非原告本人按捺。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的
指印,因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欠難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因現有筆跡資料,亦無法鑑定。
⒉惟衡之常情,在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金額
上按捺指紋之人,應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數字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而該人在該處所按捺A1、A2的2枚指紋,與原告之B
類指紋不同,可合理推論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乃常
態之事實,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
金額上之A1、A2的2枚指紋,非原告所有?加以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指紋為原告本人簽名及捺
印,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
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
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
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
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
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無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6月
2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102年6月28日起算
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年6月27日時效完成。
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7年9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
字第6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
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
在。
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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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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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28日│100萬元│未記載│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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