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0,000元為
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24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
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
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11
日止,尚積欠本金99,185元,利息11,996元,手續費100元
,代付款1,020元,合計112,301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10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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