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1號
原   告  謝季遠
被   告  張寶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3公里處,因被告駕駛自小貨
車變換車道不當,造成兩車擦撞之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41,250元(含零件25
,450元、工資1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修車費用工作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
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於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可請求
之金額為4,241元,總計可請求之金額為20,042元,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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