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正倫
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劉惠珍
被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代處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伊代為處理被
告之事業廢棄物,詎被告於106年8月3日將廢棄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運至伊之掩埋場時,一經入場伊即察覺有異,
遂針對系爭廢棄物進行抽樣檢驗,結果顯示鉻含量為6.44mg
/L,重金屬含量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標準,伊遂於同年
8月7日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之約定,通知被告應至
伊掩埋場進行共同採樣,採樣後送交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宇公司)進行檢驗,亦經被告同意。兩造人員
遂於是日進行採樣,並封存樣品三份,一份交由台宇公司檢
驗,另兩份由兩造各自留存。上開樣品經台宇公司檢驗後,
結果重金屬含量仍大幅超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所定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
法定標準5.0mg/L,鉻含量高達8.42mg/L,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將系爭廢棄物定
於106年8月18日予以退運,並請求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05,000元(含稅)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本件委任律師出庭
之律師費用85,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其中105,000元自106年12月
1日起、其中85,000元自107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廢棄物送交台宇公司檢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第4條第
4項第2款,向伊請求檢驗費用及退運等相關衍生費用;再
系爭廢棄物之樣品經伊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系爭廢棄物並無違反系爭契約
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並不包含原告直接向被告
提起訴訟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並無所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
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代為處理被告之事業
廢棄物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廢棄物於106年8月3日進場,因
原告察覺系爭廢棄物有異,遂於106年8月7日發函被告,
通知被告派員於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原告公司掩
埋場,與原告會同台宇公司檢驗人員進行共同採樣,並於函
文上載明樣品將送台宇公司檢驗,此有原告提出之106年8
月7日大倉契字第106028號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
),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此函文,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甲方
(即被告)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於進場當時隨時抽樣
送驗,如發現異狀或該廢棄物成份、性質與甲方所提供之原
廢棄物分析檢驗報告有所差異時,乙方得於發現日起通知甲
方於翌日共同會勘採樣,甲方如於翌日未共同會勘則視為放
棄抗辯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經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逕
行廢棄物分析檢驗作業(TCLP),若確定非為本合約第一條
規定所交付之廢棄物時,則其檢驗費用及退運等相關衍生費
用概由甲方負責;若確定為本合約第一條規定交付之廢棄物
時,則該檢驗費由乙方負責。甲方如不擬共同會勘則視同放
棄抗辯權,並於發現日起二日內進行退運作業。」、系爭契
約第4條第4項第2款則約定:「如甲方混雜非本合約內之
事業廢棄物,乙方並協同清除機構執行該批事業廢棄物之退
運作業。甲方除有義務收回所退運之廢棄物,並需支付如下
相關衍生之費用,甲方不得異議…2、甲方應支付乙方該批
廢棄物之前置處理暨品質查驗作業費,計價新台幣100,000
元整」等文字明確。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第7條第10項之文義解釋有所不同,以何者為合理?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關於「…乙方得於發現日起通知甲方
於翌日共同會勘採樣,甲方如於翌日未共同會勘則視為放棄
抗辯權,甲方並同意由乙方指定經環保署認證檢驗機構逕行
廢棄物分析檢驗作業(TCLP)」之文字,原告主張應解為縱
被告共同會勘,仍同意由乙方指定檢驗單位,且被告當日到
場人員確已於現場同意由台宇公司檢驗,自不得於事後再否
認等語,然經被告否認之。依上開契約文字觀之,其文義應
係指甲方於收受乙方通知後應共同前往會勘,倘甲方未共同
會勘,其法律效果為放棄抗辯權及同意逕由乙方指定檢驗公
司,亦即是否由乙方指定檢驗公司應屬抗辯權之內涵之一,
較符合契約文字之真意,否則即無庸將乙方可自行決定檢驗
公司之規定特別記明於此處。是依上開約定如被告業已派員
共同會勘採樣,即應可就檢驗機構表示意見或與原告磋商,
待兩造達成協議後再行送驗。
⒉再證人即被告公司環安室主任 洪文忠 證稱:106年8月9日
採樣時我有到現場,現場有原告公司的 黃政哲 和一位高主任
,台宇公司也有派員來,採樣前就有收到原告函文表示要送
台宇公司檢驗,也有打電話告知,我在電話中還有現場均告
知我們要送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但原告均表示只接受台宇公
司之檢驗,不接受其他公司之檢驗,我當場有拒絕他們送台
宇公司,但他們從頭到尾都一定要送台宇公司,我說我當天
一定會送台檢公司檢驗,反對送台宇公司的理由是SGS(即
台灣檢驗公司)是國際檢驗公司,較為可靠,因為廢棄物不
是均質,採樣會有誤差,所以我認為國際檢驗公司較有可信
度,在樣品上簽名只是代表這是當天採樣回去的樣品,並不
表示我有同意台宇公司檢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黃政哲則證稱:「(問:洪文
忠有無當場同意你們公司送台宇公司去作檢驗?)分樣過程
我們有在討論說有一包樣品要送給台宇的人,他也有參與討
論,但我沒有聽到他反對。但是他也沒有明確跟我們說好」
、「(問:取樣過程中有無提到要這樣品送到台灣檢驗公司
?)我沒有聽到」等語,是證人黃政哲固證稱於採樣過程中
沒有聽到被告方的代表表示要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
,亦未反對原告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檢驗,然其亦未聽聞被
告方的代表有確實同意將樣品送至台宇公司檢驗。是本院勾
稽兩位證人之證詞,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已於採樣過程中同
意由台宇公司作為檢驗公司之心證。且被告於106年8月11
日即將樣品送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並非於台宇公司認定系
爭廢棄物不合格之檢驗報告出來後,始再將樣品送至台灣檢
驗公司檢驗,益可證兩造就檢驗公司為何公司並未達成合意
。是被告抗辯本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約定之情
形,應屬可採。
㈢再兩造均不否認當日採樣有分三份,且被告亦有帶走一份樣
本,而依原告所提出台宇公司之檢驗報告,系爭廢棄物依毒
性特性溶出程序萃出鉻含量為8.42mg/L,惟依被告提出台灣
檢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萃出鉻含量則為4.59mg/L,而依「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所定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法定標準為5.0mg/L,是依兩造
簽訂之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
)中第二條約定:「如毒性溶出試驗(TCLP)結果為溶出標
準以下,應檢具溶出試驗報告書」,而被告業已出具台灣檢
驗公司之檢驗報告,證明結果在溶出標準以下,是本件原告
即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作業費。
㈣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甲方(即
被告)之情事,致乙方(即原告)遭受牽連涉訟或需出庭作
證時,甲方除應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乙方因
此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且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
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85,000元。惟依本
條約定之內容觀之,應係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情事而提出訴訟,致使原告亦涉訟或需出庭作證,而非指
兩造間有糾紛而提起訴訟時,原告得直接援引此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律師費用,否則即無庸使用「遭受牽連」之文字,原
告就本條文之文義尚有所誤解,是原告因向被告提起訴訟而
支出之85,000元律師費,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向被告而為請求。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0項或第1項之
舉證有所未足,自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
,向被告請求作業費105,000元,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之約定亦非規範兩造間有所糾紛而提出訴訟之情況,是原告
亦難據此向被告請求律師費用85,000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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