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賴美娟
被   告 簡明呼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六國庫代扣執行費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表一次序十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陸拾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393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5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寄發分配表並定於107年7月
13日進行分配,經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7年7月11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原告限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
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
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利松 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利息,林利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於106年
6月15日聲請對林利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以2,680,000元之價格拍
定,經本院於107年6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將
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以600,000元列入分
配,被告經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之次序6、國庫代被告扣繳
執行費4,800元及表1之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00
元,獲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合計604,800元。惟被告就系
爭土地雖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6月
25日至83年9月24日,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4日,系爭借款
債權已於98年9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消滅。又林利
松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
間經過怠於行使其抗辯權,是若逕予分配,則原告之債權即
受有侵害之虞,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林利松行使時效完成及逾除斥期間之抗辯權,主張
系爭抵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應予以剔除。為此,爰依民法
第125條、第242條、第880條及強制執行法34條第1項、
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利松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借款60
0,000元,林利松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皆有不定期以現金
方式償還利息予被告,並告知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其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林利松有承認對被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時效並未完成,系爭借款債權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及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利松積欠原告消費借貸3,000,000元及利息,林利松迄今
仍未清償,經原告於106年6月15日聲請對林利松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以2,680,000元之價格拍定,經
本院於107年6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將被告就
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以600,
000元列入分配,被告經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之次序6、國
庫代被告扣繳執行費4,800元及表1之次序10、第一順位抵
押權600,000元,獲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合計604,800元

㈡林利松以系爭土地於83年6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6月25日至83年9月24日,清償日期
為83年9月2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㈡原告可否代
位林利松行使時效抗辯?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請求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金額共計604,800元,是否有據?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
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
於所擔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債
權未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
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
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以林利松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皆有不定期以現金方式
償還利息予被告,並告知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與
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林利松有承認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時效並未完成,系爭借款債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及系爭抵押權未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無非以林利松、證
簡牧群 之證詞及林利松提出之聲明書1紙為據(本院卷第
52頁)。
⒋經查,證人林利松於本院先證稱:「(法官問:是否欠被告
錢?)有,欠60萬,大約80年初借的。(法官問:是否有還
過60萬元?)大約80幾年時,每年都有陸續5,000或10,000
的還。剛開始86-87年,每年都有5,000或10,000還,但沒
有每年還,有時會空個幾年才還。當初有約定要利息,但忘
記如何約定,我記得5千或1萬是先貼利息予被告,因為我
沒有錢還被告。1年只還5千或1萬,都是用現金去被告家
還給被告,之前被告曾執行過,但我跟被告商量,請被告先
撤銷,我有錢就先還一點利息。大約至90幾年都一直有給被
告利息,10幾年來大約有7-8次,被告約90年移民至加拿大
,過農曆年前後回國,我會拿現金予被告。(法官問:60萬
元中是否只還利息?)是,本金都還沒有還到。(法官問:
是否有簽聲明書予被告?)是,上個月簽的,因為被告說他
被告了,我就說寫聲明說證明書證明我一直都有還錢。(法
官問:是否有其他的人可證明你陸續有還被告錢?)沒有。
我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我與被告之間有情份存在,被告
一直沒有積極要錢,但我還是有陸續還被告一些錢,如果真
如原告所述,有時效消滅的情形,我幹麻不自己去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就好。(法官問:83年時為何向被告借60萬?)我
當時退伍不久,要作生意之用。但這筆錢花完了,我20年來
,經濟狀況時好時壞,被告移民加拿大後,我有告知被告,
多少還利息一點。我不會無緣故土地給人設定。我當時有寫
借據,60萬是被告拿現金直接給我的。(法官問:86-87年
間,大約何時還被告錢?)我大約過年前後拿給被告的」等
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後經法院提示被告
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出之林利松之還款紀錄後
,林利松改稱:「(法官問:依被告提出之還款紀錄顯示88
年1月、89年1月、93年2月、96年1月有還款,但被告分
別於88年12月3日即出境至90年3月28日始入境、2003年10
月19日即出境至2005年1月21日始入境,2006年9月20日出
境至2010年12月29日始入境,證人都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本
人?)大部分時間是,但如果沒有遇到本人就會交給被告兒
子。(法官問:為何知道被告本人有回到臺灣?)我知道被
告大約過年前後回臺,我都會去被告家看看。……我剛剛說
我都過年期間去找被告,沒有說是交給被告本人」等語(本
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林利松於本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前,全無提及曾將還款之現金交予被告以外之人
,且於法官問是否有其他的人可證明其陸續有還被告錢時,
亦答稱無,而於本院提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後,始
改稱沒有說是交給被告本人,會交給被告兒子云云,如其確
有交予被告兒子,豈可能忽略此一有利於己之重要證人,是
其證詞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林利松稱向被告
借款600,000元,然據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載借款500,00
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林利松與被
告間是否有他筆借貸關係,亦屬有疑,縱林利松上述所言係
屬可信,林利松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是否為清償系爭借貸債權
所生之利息,亦有疑問。
⒌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簡牧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
問:你爸爸已移民?)是,我爸民國85年左右已移民……。
(法官問:你爸是否固定回臺?)不固定,但大多過年前後
,不一定每年回來。(法官問:過年以外的時間是否會回來
?)很少。(法官問:你爸回來的時候是住何處?)我家,
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法官問:是否
認識林利松?為何會見過他?)認識,因為林利松與我爸有
債權債務,林利松有時會來還錢給我爸,如果我爸沒有回來
,就會交待我,轉交給我爸。(法官問:看過林利松幾次?
)應該有3-4次,忘記何時看過林利松的。(法官問:看到
林利松的次數,是否集中同一年?時間點大約為何?)不是
。印象中約過年前後這段時間,3-4次都是這些時間,因為
林利松來我家時曾問我大約何時在家比較有空,因為我在外
商工作,都很忙,我有告知林利松我大約假日或過年前後比
較容易有空在家。林利松有時會直接來我家找我爸,如果找
不到,就會找我,林利松知道我的電話,但不曾打電話來約
過,他都是來家裡找我。(法官問:遇到林利松這3-4次是
否都有拿錢給你?)有,他找我就是為這要我拿錢轉交給我
爸,這3-4次大約每次都拿5-6千給我,要還我爸,林利松
來找的時候,會先問我爸有沒有回來,我如果說我爸沒有回
來,就把錢交我轉交。(法官問:是否曾有你爸回家,林利
松在你家交錢給你爸?)沒有印象,3-4次都是只有我和林
利松在場,我爸都不在。(法官問:林利松拿錢給你時,是
否會紀錄?)不會,因為不是我的錢。只會跟我爸說,林利
松有拿錢來,我會打電話給我爸,跟他說把錢放在家裡某處
地方。(原告問:林利松總共欠你爸多少錢?大約幾筆?)
不清楚。(原告問:為何林利松去找你時,是問你何時有空
?)林利松來我家找不到我爸,就會問我會在家嗎?就會問
我何時比較會在家。(法官問:林利松有無問過被告何時會
回來?)沒有,林利松只會問被告在不在家。(原告問:你
爸在臺灣是否還有手機號碼?林利松是否知道?)我爸在臺
灣有一隻手機,是我幫他辦的,我不清楚林利松是否知道。
(原告問:收了錢之後,是否有收據或簽收?)沒有,因為
不是我的錢。林利松也沒有叫我簽收。我也不知道林利松給
我的錢是什麼錢,只有拿錢時說麻煩交給我爸,我不清楚他
們其中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本院審酌簡牧群證述林利松皆係於過年期間至伊家找被
告,林利松有伊之電話號碼,林利松至伊家亦會詢問伊何時
有空等語,然林利松住處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此有林利松之
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被告住處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距離非近,林利松既有簡牧群之電話號碼,
何以不先打電話確認被告是否在家再去找被告?再林利松既
係要向被告清償借款,何以不詢問被告何時回國,反係詢問
簡牧群有空之時間?又詢問簡牧群有空之時間後,林利松亦
皆係於過年期間至被告家,亦無改於簡牧群較可能有空之週
末,將金錢交予更可能在家之簡牧群。復簡牧群於收下林利
松交付之金錢後,從未簽收或紀錄,僅以電話通知被告,此
與為他人代收款項,為求慎重及免除爭議,更應詳為記錄之
常情不符,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衡以簡牧群為被告之子,
係屬被告之至親,且係於本院訊問林利松後之下次庭期始由
被告訴訟代理人相偕出庭,證詞內容多所附和林利松之證言
,簡牧群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勾串而失其信憑性。另由簡牧
群上述證言可知,其不清楚林利松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縱林利松確有將錢託付簡牧群轉交被告,亦難證該金錢
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
⒍再查,被告雖提出林利松之聲明書、還款紀錄各1紙為憑(
本院卷第52、77頁),然林利松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該聲明書
係訴訟後始由伊出具(本院卷第58頁),該聲明書既係於訴
訟後始撰擬,尚難遽採以認定林利松於時效消滅前有向被告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另自該還款紀錄觀之,上記載眾多訴外
人之姓名、電話,另有林利松之姓名、電話、系爭土地地號
及7個日期,然並未記載林利松還款金額,亦無記載其他足
資證明林利松有向被告借款、還款之事項。再被告抗辯該還
款紀錄上載7個日期是林利松還款日期等語,林利松則證稱
皆係於過年期間還款予被告等語,然上載7個日期分別為86
.3、87.1、88.1、89.1、90.1、93.2、96.1,其中被告分別
於88年12月3日即出境至90年3月28日始入境、92年10月19
日即出境至94年1月21日始入境,95年9月20日出境至99年
12月29日始入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63頁反面),上開林利
松還款日期與被告回國之時間並未完全相符,而關於此點矛
盾之解釋,林利松及簡牧群之證詞尚難憑採,已如上述,是
尚難以此還款紀錄作為林利松有向被告還款、承認系爭借款
債權而中斷時效之證明。
⒎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林利松有於系
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前向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而中斷時效
使時效未完成之心證,是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
未提出其有於系爭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有實行
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㈡原告可否代位林利松行使時效抗辯?並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表1金額共計604,800
元?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抵
押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已如前述,系爭分配
表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列入分配,林利松未提出時效抗辯,未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
告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將使原告可分配之金額減少,故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以林利松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林利松在本件
訴訟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及民法第880條之抗辯,自屬合於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⒊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之表1次序6、國庫代被告扣繳執行費4,800元及表1次
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00元,獲分配金額(含執行費
)合計604,8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又如上
所述,原告代位林利松就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務及系爭抵押權為時效抗辯及除斥期間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
拍賣系爭土地之拍賣款,於表1次序6分配金額4,800元及
表1次序10分配金額600,000元,均應自分配表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242條、第880條及強
制執行法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1所載次序6分配金額4,800元及表1次序10分配金額
600,000元,被告受分配金額共計604,800元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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