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金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金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連金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
另犯竊盜罪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以105年9月6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屬非同質累犯,其僅因與被害人把玩撲克牌
發生爭執,竟持酒瓶、塑膠椅等物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
被害人受有右眼挫傷、臉部、頸部及胸部挫傷等損害程度,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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