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9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楊茂樹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茂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茂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茂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771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訴之聲明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茂樹前於87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人楊茂樹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楊茂樹於104年8月4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茂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茂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5,771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楊茂樹於104年8月4日死亡,經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基隆地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6年8月8日及106年11月17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7年8月7日及108年1月17日屆滿,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申報債權,遲至000年0月間始具狀向法院請求清償債務,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又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13條規定,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108年1月17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日期計算)止,因原告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基隆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83號公示催告公告、客戶帳務查詢、帳務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至44頁),被告到庭除抗辯原告並未陳報債權及主張時效抗辯外,並未爭執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本件107年9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嗣已減縮為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則其減縮後所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公示催告屆滿前向被告申報債權,原告亦自承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23頁民事準備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楊茂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茂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