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潘逢堉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舒傛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清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