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97號

原告 李羽鵬

被告 黃紫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臉書暱稱「 小俊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小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以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假投資方式誆騙原告,原告信以為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3碼473號帳號,旋遭不詳成員連同不詳款轉匯共計200,001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至47分,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18萬元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並於同時48分至49分提領19,000元在臺北市北投區山區轉交給「小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為真實。

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受有200,001元之損害,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惟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受詐騙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73號帳戶,嗣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同不詳款項轉匯共計200,001元至系爭帳戶,亦即原告於本案受騙之款項僅為其於前揭時日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73號帳戶之3萬元,其餘同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乃係不詳之款項,並非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末3碼473號帳戶,有原告受騙明細及調查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僅為其於前揭時日匯款之3萬元,而非200,001元,被告僅就原告被詐騙匯款之3萬元為洗錢之犯行,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3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亦屬其被詐騙之金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告逾3萬元之請求,尚非有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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