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64號

原告 藍苡瑄

被告 田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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